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30號原告 周桓宇 即 楊靜儀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被告 高清廉
高阿燕 高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阿燕、高清廉及被告高清祥於繼承被繼承人 高清智 之遺產範圍內,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被告高阿燕、高清廉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七日起、被告高清祥自一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元為被告高阿燕、高清廉、高清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阿燕、高清廉、高清祥如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高清廉、高阿燕提起訴訟,主張 依渠 等及訴外人高清智(已歿)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共同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高清廉、高阿燕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9,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高清祥(即高清智之繼承人)為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148條等規定為請求,並變更聲明為:
高清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智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阿燕、高清廉連帶給付原告451萬4,004元,及自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原告係基於高清廉等人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地價稅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擴張(本金部分)及減縮(利息起算時點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之原告楊靜儀已於109年9月1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茲由其繼承人周桓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楊靜儀前經由房屋仲介,向高清廉、高阿燕、高清智購買其等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市○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6分之1)、564地號及564-1地號(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等於103年9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550萬元,並明定賣方即高清廉等3人應於3個月內即至遲於103年12月31日前,排除系爭房屋遭他人無權占有之情事,如無法排除,則免除楊靜儀尾款100萬元之給付義務。楊靜儀已依約給付450萬元,然高清廉等3人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靜儀,遲遲未能排除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之情形,亦未點交系爭房屋。高清智業於107年5月14日死亡,高清祥為其唯一之繼承人,其與高阿燕、高清廉迭經催告,迄未履行契約義務。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5款、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高清祥於繼承高清智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阿燕、高清廉連帶返還楊靜儀已支付之價金450萬元及系爭土地105、106年地價稅共1萬4,004元,合計451萬4,004元等語。並聲明:㈠高清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智之遺產範圍內與高阿燕、高清廉連帶給付原告451萬4,004元,及自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賣方保證系爭房地產權清楚,無他人主張所有權、優先承買權、使用權、界址糾紛、占有或強制執行等權利致買賣標的有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情事;除本約另有約定外,買賣雙方若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他方得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259條第2、5款、第1148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楊靜儀向高清廉、高阿燕、高清智等3人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楊靜儀已支付價金450萬元及系爭土地105、106年地價稅共1萬4,004元,然高清廉等3人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排除系爭房屋為他人無權占有之情形,亦未將該屋點交予楊靜儀。高清智已於107年5月14日死亡,被告高清祥為其繼承人,經原告催告高阿燕、高清廉、高清祥履行後,其等迄未履行契約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10
5、106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高清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催告函及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第40頁、第42頁、第59頁至第74頁、第79頁、第44頁、第116頁、第140頁至第144頁),且高阿燕、高清廉、高清祥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高阿燕、高清廉、高清祥經原告限期催告履行後,迄未履行契約義務,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前揭約定,自得行使解除權。從而,系爭買賣契約已因原告之合法解除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5款、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高阿燕、高清廉、高清祥返還受領之價金450萬元及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即系爭土地105、10
6年之地價稅共1萬4,004元,合計451萬4,0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可分之債,係指債之主體有多數,而以同一可分給付為標的,由數人分擔或分受其給付之債。所謂不可分之債,則指以不可分給付為標的,有多數當事人之債之關係而言。至給付是否可分,通常依給付標的之性質定之,給付標的之性質為可分者,原則上屬可分之債;給付標的之性質為不可分,或雖非不可分,惟若強為分割,於其價值不能無損,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定為不可分者,均應認給付為不可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及地價稅,其給付標的(金錢)之性質為可分,核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由被告平均分擔之。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公同共有物,被告所負回復原狀義務為公同共有債務,應負連帶返還責任云云。然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5款、第1148條等規定,所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及地價稅之義務,給付標的性質為可分之金錢,此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或瑕疵擔保義務,兩者給付標的性質並不相同,且綜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並無任何關於出賣人應負連帶債務之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8頁),此外復無法律規定高阿燕、高清廉、高清智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出賣應負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云云,即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高阿燕、高清廉及高清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智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50萬4,668元(計算式:4,514,004÷3=1,504,668),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前揭得請求高阿燕、高清廉、高清祥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高阿燕、高清廉自110年
2月7日起、高清祥自110年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8之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5款、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高阿燕、高清廉及高清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清智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50萬4,668元,及高阿燕、高清廉自110年2月7日起、高清祥自110年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如高阿燕、高清廉、高清祥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