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70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憲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勤務分配表1份」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56人)勤務分配表1份」。
(二)被告陳憲治於民國110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持警員即告訴人乙○○提供之原子筆敲打值班臺,並旋即將該原子筆朝執行公務中之告訴人丟擲,於自然觀念上雖均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其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以原子筆敲打值班臺,繼而以該原子筆朝告訴人丟擲之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係妨害性自主案件,與其本案所犯之妨害公務及毀損犯行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並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即有妨害公務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不知悔改,仍於本件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因情緒控制不當,不知自制,竟以施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又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蔑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當庭與告訴人道歉(見本院
110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可見其已有悔意,兼衡其所自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063號被告陳憲治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治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102年1月25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陳憲治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
4年,陳憲治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5年3月25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詎陳憲治猶不知悛悔,於109年11月18日18時30分許,因證件遺失而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詢問,該派出所擔服值班勤務警員乙○○遂上前協助,並交付原子筆1支給甲○○供填寫資料,然陳憲治竟基於毀損及妨害公務之故意,而以該原子筆敲打值班臺,並旋即將該原子筆朝執行公務中之警員乙○○丟擲,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因而致該原子筆不堪使用。嗣經其他備勤警員協助制服陳憲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憲治之供述│訊據被告陳憲治固不否認有││││朝員警乙○○丟擲原子筆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正在激動││││,也只有稍微弄一下原子筆││││,但丟警察這件事伊不知道││││云云。│├──┼───────────┼────────────┤│㈡│證人 甄玉燕 、證人即員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乙○○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1份││├──┼───────────┼────────────┤│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局勤務分配表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5張、遭毀損之原││││子筆1支、刑案照片1張││││││└──┴───────────┴────────────┘
二、核被告陳憲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徒手毀損告訴人乙○○之原子筆及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犯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周禹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