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告 許弘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 律師被告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9,083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萬9,08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伊 前為被告董事,並自民國92年2月3日起擔任被告副總經理,兩造約定伊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9萬3,398元, 嗣伊 於106年10月18日遭被告終止委任契約,被告尚積欠伊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10月18日止之報酬,共計49萬9,083元,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又被告前於伊任職期間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租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3年(即自101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5萬5,000元,而此段期間每月租金中之1萬5,000元均係伊處理委任事務為被告墊付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計5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償還。縱認系爭款項非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然被告既因伊為其支付系爭款項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亦應依法返還所受利益予伊等情。爰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4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聲明擇一求為命: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伊54萬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尚積欠原告106年8月1日至106年10月18日止合計49萬9,083元之報酬未為給付。又伊當初欲承租車輛供作原告業務使用或上下班代步使用,並請原告選定租賃車輛之車型,但因原告選定之系爭車輛車型每月所需租金高於伊之預算4萬元,兩造乃約定由伊向和運公司租賃系爭車輛,就超過預算部分之租金1萬5,000元由原告自行負擔,故系爭款項並非原告因受伊委任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156、192頁):㈠原告為被告原始創立股東且擔任被告董事,並自92年2月3
日起擔任被告副總經理職務,兩造約定報酬為每月19萬3,39
8元。㈡兩造委任契約關係於106年10月18日終止。
㈢被告尚積欠原告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10月18日止合計49萬9,083元之報酬未為給付。
㈣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曾向和運公司租購系爭車輛,約定租賃
期間自101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5萬5,000元,租賃期間系爭車輛係由當時擔任副總經理之原告占有使用,且每月租金5萬5,000元中之1萬5,000元係由原告支付,原告總支付金額共計54萬元。
㈤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106年11月9日、106年11月28日
分別以寄發電子郵件、台北信維郵局第021196號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登記至原告名下或將代墊款項返還予原告。
㈥和運公司於系爭車輛租購期滿後將保證金86萬元匯至被告帳戶。
㈦訴外人永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亨公司)前以原
告為被告向法院訴請返還系爭車輛及請求自106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止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7,093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原審案號: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2號)永亨公司勝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10月18日止之報酬,共計49萬9,083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69、192、193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所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系爭款項部分: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再⑴受任人支出之費用,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換言之,受任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款項雖係由原告支付(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㈣所示),然其支付系爭款項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尚難僅以該項事實,即遽認系爭款項為「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被告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款項確為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且為被告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是依上說明,本院依法自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⑴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後,主張權利者應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則執前詞抗辯系爭款項係兩造約定由原告自行負擔等情,是依上說明,原告即應就被告所抗辯之該項原因事實為不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所辯前詞,業據舉出原告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2、171頁)。參諸該等薪資明細表上均有記載:「另扣除租車『自付款』15000元」等字樣,且觀原告所提兩造於106年10月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向被告自稱:「將『配車』過戶至道鴻公司,或退還我的72萬元汽車墊款後,『將配車交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系爭車輛確實係由被告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僅原告於占有使用之過程中每月亦有自付1萬5,000元。
又倘非原告事先同意自行負擔系爭款項,實難認原告會容任被告於每月發給原告之薪資中均扣除1萬5,000元,並在薪資明細表上為「自付款」字樣之記載,則依其情形,已足見被告抗辯之上開原因事實,尚非無憑。而原告就被告所辯,雖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董事長葉振富前於101年間與伊約定以被告名義租購系爭車輛作為伊擔任董事之福利,由伊每月支付1萬5,000元,待租期屆滿後,車輛即歸伊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62頁),然原告就其所稱「約定」,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所述,自難憑採。另原告雖又稱:伊係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身分支付系爭款項云云,並提出和運公司匯款帳號通知書、拆牌、過戶所需資料通知書、點交簽收單、車輛買賣契約書、牌照登記書、出廠證、檢驗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險投保繳款單據、展全車業工作單、賓航賓士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2
6、165頁),惟查,系爭車輛前已經法院認定為永亨公司所有在案(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且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說明系爭車輛之租賃相關事宜及租賃期滿後之過戶購買事宜乃由擔任被告主管之原告為之,及系爭車輛之檢驗、保險及保養費用係由原告支出等情,尚難依此遽認原告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至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249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雖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於卸下立德公司(即本件被告)副總經理職務後,就前揭車輛(即本件系爭車輛)是否已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尚難遽加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然該處分書所載內容仍屬疑問語句,並未明確說明原告就系爭車輛究有何權利得以主張,是亦難依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再進一步提出相當之證據反駁,證明被告所抗辯之上開原因事實為不實,是依上說明,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以證明被告就系爭款項受有不當得利,則本院依法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萬9,083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47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依民法第548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則因本院已擇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院當毋庸贅就此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