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基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劉文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168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良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1月28日上午1時55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55巷(第一特獎社區警衛室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酒醉無故徒手毆打而加暴行於第一特獎社區警衛 邱建軒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10頁)。
(二)證人邱建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1-13頁)。
(三)管束酒醉民眾交付書(本院卷第21-23頁)。
(四)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本院卷第35-37頁)。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加暴行於證人邱建軒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建軒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前揭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中表示已與證人邱建軒達成和解,雙方不提告等語(本院卷第10頁),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故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本應予嚴懲,惟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