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定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八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第六行「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之記載,應補充為「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第三行至第五行「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另與綽號美女之人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第二行至第四行「在新北市○○區○○路○○○○○號六樓查獲甲○○,經徵得甲○○同意搜索其位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住處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號地下停車場查獲甲○○,經徵得甲○○同意搜索其新北市○○區○○路○○○○○號六樓租屋處,及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住處後」。
(五)犯罪事實欄一(三)第四行至第十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至第八行「傳真機四臺、無線監視器鏡頭、無線監視器接受器、無線監視器電視、無線電話機、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手寫簽單六張、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手寫簽單三張、計算機、賭客下注價目表、賭客聯絡單一張、賭客下注支數表二張、今彩539每月每期開獎號單、賭客下注存檔錄音機一臺、賭客下注存檔錄音帶十三捲、桌上型電腦等物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傳真機四臺、無線監視器鏡頭一顆、無線監視器接收器一個、監視器電視一臺、無線電話機一組、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手寫簽單六張、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手寫簽單三張、計算機四臺、賭客下注價目表二張、賭客下注後降賠率單二張、賭客下注傳真單二張、賭客聯絡單一張、賭客下注支數表二張、今彩539每月每期開獎號單一張、賭客下注存檔錄音機二臺、賭客下注存檔錄音帶十三捲、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一組等物品」。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現場照片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四十二張」。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監聽譯文一份」。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女」之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代理商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間起及一百零一年五月間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止,分別在「新北市○○區○○路○○○○○號六樓租屋處」,及「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住處」,於各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開獎前,及提供線上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不特定賭客,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顯見被告主觀上均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為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經營賭博網站,藉以網路特性,廣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復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期間、規模,介入本案之程度、犯罪所得,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傳真機四臺、無線監視器鏡頭一顆、無線監視器接收器一個、監視器電視一臺、無線電話機一組、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手寫簽單六張、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手寫簽單三張、計算機四臺、賭客下注價目表二張、賭客下注後降賠率單二張、賭客下注傳真單二張、賭客聯絡單一張、賭客下注支數表二張、今彩539每月每期開獎號單一張、賭客下注存檔錄音機二臺、賭客下注存檔錄音帶十三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所示之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表(一):
一、傳真機肆臺
二、無線監視器鏡頭壹顆
三、無線監視器接收器壹個
四、監視器電視壹臺
五、無線電話機壹組
六、一0一年十月十六日手寫簽單陸張
七、一0一年十月十七日手寫簽單叁張
八、計算機肆臺
九、賭客下注價目表貳張
十、賭客下注後降賠率單貳張
十一、賭客下注傳真單貳張
十二、賭客聯絡單壹張
十三、賭客下注支數表貳張
十四、今彩539每月每期開獎號單壹張
十五、賭客下注存檔錄音機貳臺
十六、賭客下注存檔錄音帶拾叁捲附表(二):
一、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滑鼠)壹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055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其自民國101年4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於101年10月18日查獲之日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租屋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今彩539之地下簽賭站,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其賭博方式分為2組號碼(俗稱「2星」),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77元,3組號碼(俗稱「3星」)、4組號碼(俗稱「4星」),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70元,賭客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及今彩539所開出號碼,如簽中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之「2星」、「3星」、「4星」,可向甲○○取得彩金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如簽中今彩539之「2星」、「3星」,可贏得彩金5,300元、5萬6000元,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甲○○贏得,以此方式牟利,共計獲利25萬元。
(二)其於不詳時間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美女」之人處(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美女」之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飭警偵辦),取得「天下運動網站」及「洋基運動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後,即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1年5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於101年10月18日查獲之日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及電腦設備,經營運動比賽之地下簽賭站,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嘉」、「大胖仔」、「宗億」等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嘉」、「大胖仔」、「宗億」等人及其他不特定下注之賭客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飭警偵辦),其賭博方式係甲○○收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嘉」、「大胖仔」、「宗億」等不特定之賭客之下注後,即於上開處所,接續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天下運動網站」及「洋基運動網站」網站,輸入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美女」之人處取得之「天下運動網站」及「洋基運動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以美國職棒比賽為標的進行簽賭,每週結算一次,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依網站預設賠率表計算彩金,輸贏結果,由甲○○與下注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嘉」、「大胖仔」、「宗億」等不特定之賭客計算金額;如押中者,彩金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美女」之人以現金方式交予甲○○轉交與押中之不特定賭客;未押中者,下注之不特定賭客即繳交賭金予甲○○,甲○○抽成70%後,將剩餘之賭金交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美女」之人,以此方式牟利。
(三)嗣於101年10月18日晚上9時許,為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聲搜字第2297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查獲甲○○,經徵得甲○○同意搜索其位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後,扣得傳真機
4臺、無線監視器鏡頭、無線監視器接受器、無線監視器電視、無線電話機、101年10月16日手寫簽單6張、101年10月17日手寫簽單3張、計算機、賭客下注價目表、賭客聯絡單1張、賭客下注支數表2張、今彩539每月每期開獎號單、賭客下注存檔錄音機1臺、賭客下注存檔錄音帶13捲、桌上型電腦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張及扣案之傳真機4臺、無線監視器鏡頭、無線監視器接受器、無線監視器電視、無線電話機、101年10月16日手寫簽單6張、101年10月17日手寫簽單3張、計算機、賭客下注價目表、賭客聯絡單1張、賭客下注支數表
2張、今彩539每月每期開獎號單、賭客下注存檔錄音機1臺、賭客下注存檔13捲、桌上型電腦等物品及「天下運動網站」及「洋基運動網站」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女」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代理商,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自101年4月間起及101年5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利用傳真電話、手機並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其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述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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