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宗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101年5月7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某朋友住處飲用補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駛離,○○○鎮○○路欲○○○鎮○○里○○街○○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行○○○鎮○○路29.5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自行碰撞路旁水溝,經送往員生醫院,經警囑託該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4.5mg/d1,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32毫克。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林正宗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所附員生醫院檢驗醫
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件,以及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林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車輛,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經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