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忠成上列施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54號被告胡忠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該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無法與玻璃吸食器析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胡忠成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5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支,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院101年7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為憑。又因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吸食器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從而,上開扣案物品既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無從分離,應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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