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仲選任辯護人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八九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冠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提供其申請之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仍以縱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大橋頭捷運站對面 肯德基 速食店前,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自稱「林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派遣綽號「 小安 」之成年男子收受,並告知「林經理」該提款卡密碼,供「林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九時二十九分許,以電話向劉○妤佯稱係C○○○E網路拍賣之工作人員,藉該公司作業人員疏失造成約定轉帳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為由,使劉○妤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九時五十九分許,持其所有之金融卡,前往新竹市○○路○○○號玄奘大學內之郵局,依該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五元至陳冠仲所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五股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㈡、復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日二十時十五分許,以電話向李○襄佯稱係○○美人網網站之職員,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李○襄由買方設定成賣方,要求李○襄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為由,使李○襄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許,持其所有之金融卡,前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依該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匯款一萬五千九百八十元至陳冠仲所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五股分行帳戶內,旋遭提領。
嗣劉○妤、李○襄轉帳後察覺情況有異,經報警發覺受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劉○妤、李○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冠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其名下「合作金庫五股分行」帳戶提款卡予「林經理」所派遣之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不諱,但 矢口 否認被訴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之友人柯○霖在「104人力銀行」留下履歷,獲知有一應徵司機之工作機會,遂邀伊一同前往。柯○霖有上網查證該公司,並先於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進行面試,伊則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三時許,接獲自稱「林經理」之成年男子來電,相約在臺北市大橋頭捷運站對面肯德基速食店前面試,並表示面試時須交付駕照影本、提款卡等資料;同日十四時許,伊在上址與「林經理」所派遣之外務「小安」見面,交付駕照影本、提款卡等資料,且在電話中告知「林經理」提款卡密碼,伊曾詢問何以須交付上開資料,「林經理」表示係為查核信用狀況,嗣後即無消息。伊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十八時許,發現所提出之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戶後,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云云。
二、惟查:
㈠、本件告訴人劉○妤、李○襄二人,於上開時地受詐欺集團以網路購物電腦設定分期付款有誤,須前往自動櫃員機重新取消設定等事由所騙,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五股分行」帳戶內之事實,除據告訴人劉○妤、李○襄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外,並有上開合作金庫五股分行帳戶之開戶綜合申請書暨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妤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李○襄提出之中國信託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劉○妤、李○襄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友人柯○霖邀約應徵司機,受「林經理」騙取交付帳戶資料,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並舉友人柯○霖為證。而證人柯○霖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一同應徵司機工作,伊先於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面試,面試時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經理」,被告則係於次日與「林經理」相約面試,並於同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林經理」等語。證人柯○霖所述與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紀錄可稽,固堪認定,但此僅能證明被告因尋找工作而交付資料之事實,本案犯罪之判斷基準在被告交付資料時,是否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證人柯○霖所述,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柯○霖亦因此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一0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
㈢、又一般公司行號徵才,多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以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待正式任用後再索取存摺影本等足供會計轉入薪資之帳戶資料,無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雇主為將薪資匯款至員工帳戶內,毋需提款卡即可辦理,求職應徵者自無將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對方使用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係二專畢業,擔任過飲料店、肯德基等工作之服務人員,肯德基之薪資僅提供存摺影本,由公司轉帳,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五十頁)。本件被告雖係應徵司機工作,但亦自承究竟係何種司機,工作內容、性質、時間、待遇如何,均不知情,是否錄取亦未定案,則對方即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且在馬路邊進行面試,實際上亦僅係由一外務人員前來收取證件,此非但與被告本身之工作經驗相悖,亦與常情大相逕庭。依被告乃一成年男子,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工作歷練,豈有未質疑該公司異常應徵、審核程序之情。
㈣、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不知「林經理」、「小安」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年籍等情(見偵卷第四頁);被告另於偵查時供稱:沒見過該公司之實體店面等語(見偵卷五十四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工作內容不太清楚、工作待遇並無提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四十八、四十九頁),勾稽前述供詞,被告對於工作內容、待遇,以及雇主之實際辦公處所,毫無所悉,僅憑電話號碼聯絡或初次見面,即放心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林經理」及「小安」,且應徵工作取得薪資亦與被告個人有無積欠銀行欠款與否,互不相涉,如僅提供單一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又如何能查悉被告個人所有之債信紀錄?縱使對方要求查詢此等債信資料,惟此亦可由被告陪同臨櫃查詢或得被告同意後另向相關金融機構直接查詢即可,被告實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之必要。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個人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卻未留下該人之真實姓名、住處,以供事後聯絡追查,顯然不符常情。
㈤、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適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又應徵工作倘須以銀行帳戶做為薪資轉帳之用,僅須提供存摺影本即可,實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單憑提款卡及密碼,亦無從查知個人之信用狀況及聯徵紀錄。本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對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提款卡及密碼,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對該取得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被告另辯稱: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發現該帳戶為警示戶後,立即報警請求協助,已有防範措施等語。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 盧季武 為證。惟證人盧季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被告與其友人,因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來派出所求助,當時依據他們所提供之帳戶,在一六五反詐騙平臺上查到有二個被害人報案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足認被告請求警方協助時,業有前述二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銀行帳戶之事實,證人盧季武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有防止他人受騙繼續匯款之事,並無阻止前述二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發生。況被告與柯○霖由自動櫃員機刷摺後,發現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並非先向銀行查證緣由,而係直接前往警局報案,顯見其自忖該帳戶係由詐騙集團使用,所辯其毫無認識,自無可採。
㈦、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林經理」以電話,跟我要提款卡及密碼時,我當下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四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他(即「林經理」)說密碼不可以亂給,結果「林經理」說要審核,我想說帳戶之空的,沒有錢,應該不會怎樣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三頁)。由上開供述,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取銀行帳戶使用之「林經理」及其同夥,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已預見。參以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五股分行」帳戶,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帳戶內之餘額為新臺幣九十五元,此上開合作金庫五股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頁),顯見被告僅因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財產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取得帳戶者真實身分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能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經理」、「小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可使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見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合作金庫五股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經理」或其同夥「小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劉○妤、李○襄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五股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陳冠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與被害人劉○妤、李○襄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並與被害人劉○妤、李○襄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二份附卷可憑,被害人亦均具狀表示宥恕,被告雖否認犯罪之故意,但對事發經過並無隱諱,且被告現正服役中,嚴格之軍事生活應可導正其觀念,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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