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重訴字第207號原告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4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1,081,685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13,592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5月8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業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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