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偉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0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偉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驗餘淨重0.092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海洛因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2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6之2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3)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之15號中油加油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被告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上開扣案物品,經警以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結果,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鑑驗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足信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單獨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虹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