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夢婷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99年偵字第2715號、100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夢婷於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715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扣之毒品1包(含袋毛重0.
7公克),經初步鑑驗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戴夢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
5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友人租屋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因另案拘提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經依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99年度偵字第27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同上署99年度偵字第2715號卷第49頁)。又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1幀(檢驗試劑包裝袋上標明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包試劑)在卷可憑,併同其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銷燬,為有理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永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