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73號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 程桂英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6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93年9月21日起至133年9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於95年10月12日第三人程桂英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第三人程桂英於92年6月3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3筆:513萬元、7萬元、5萬元,共計575萬元;約定利息各為
2.25%、2.25%、18.25%,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到期日分別為:113年9月24日、100年9月24日、96年6月3日,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第三人分別繳納至95年11月24日、95年10月24日、96年5月9日,即未繳納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各筆借款本金4,785,472元、526,898元、12,420元,共532萬4790元:及各自95年11月25日、95年10月25日及96年5月10日起各按年息3.65%、3.58%、18.2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土地及建築登記謄本等資料影本為證。
三、本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9月23日設定抵押登記,雖於95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但依民法第867條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受影響,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尚無不合,又經本院於96年7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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