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69號抗告人丙○○
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37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1月5日所簽發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51,4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營業所,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5年11月5日經提示竟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係依據95年11月5日抗告人甲○○互助會停標後所召集之協調會結論填載者,依該次協調會結論,自95年11月9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互助會期結束,每人應攤還251,400元,由會首即抗告人甲○○簽發本票、其夫即抗告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俟98年1月5日會期結束後交還本票,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所執前揭情詞,固據其提出協調會會議記錄以佐。惟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該本票所簽發之原因關係等抗辯,概屬於實體事項之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管靜怡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