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4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49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本院97年度裁聲字第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6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對此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24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陳金圍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