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茂濱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按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貳仟零捌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支
票,付款人、支票號碼及發票日均如附表所示。嗣原告於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予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行庫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為憑,故被告依法應負償還票
款及其利息之責任。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7,928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27,92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孫玉文
【附表】
┌──┬────┬─────┬────┬─────┬────┬────┐
│序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付款人│
├──┼────┼─────┼────┼─────┼────┼────┤
│1│0000000│茂濱科技事│96/07/19│1,252,080│96/07/19│京城銀行│
│││業有限公司││││大同分行│
├──┼────┼─────┼────┼─────┼────┼────┤
│2│0000000│茂濱科技事│96/08/28│1,460,000│96/08/28│京城銀行│
│││業有限公司││││大同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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