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林森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
號6樓之9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依該公寓大廈即林森之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約第11
條之規定,住戶應按每坪新台幣(下同)50元繳付管理費,
空屋打8折計算,被告每月應繳交管理費1,520元。詎被告自
88年5月起96年12月止,除94年9月外,餘均未繳納管理費,
共積欠管理費156,56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林森之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應繳明細等各1份為證,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係原告所管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本件管理費之義務。從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林森之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管理規約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管理
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2,260元(第1審裁判費1,66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6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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