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前項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190,016元(含保證債務769,000元),未逾1,200萬元,目前任職電訪業務人員,月收入約1萬7、8千元。債務人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8年2月10日為首期起,每月清償8,329元,以180期,年利率百分之1方式清償139萬餘元之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等債務。當時會成立協商,實因銀行人員表示前述清償方案為最優惠之方案,無更優惠之方案了,債務人為免受催收之精神壓迫及違約金、利息之膨脹擴大,無奈接受。繳納第1期時,債務人2月收入有29,778元,繳納第2期時,債務人3月收入僅17,202元,至4月時,月收入為10,067元,支付生活費用及扶養小孩都不夠,故只勉強繳了2期即毀諾無法再依約履行,實因收入太少及須養2個小孩,家庭負擔重,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述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且債務人已陷入不能清償債務之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債權人清冊、財產、所得及收入清單、薪資袋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96、97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查詢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款帳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資料核屬大致相合而堪加採取。又本院審酌債務人生活支出,扶養小孩之費用等,以年度本縣最低生活標準衡量,依前述債務人之收入、財產狀況,顯難依約清償前述之協商方案,亦頗有對總債務清償不能之虞,故容堪採信債務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前述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綜上,本件又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可予准許。
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此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99年5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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