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冠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以下補充「,洪冠婷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4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洪冠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洪冠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與「 紀宏 諭」、「 高涵茹 」、「帛橙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 蔡洪惠美 因遭詐欺而2次匯款,然此係該詐欺集團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提供帳戶並轉匯詐欺款項上繳等行為,不僅係詐欺取財
犯罪的分工行為,同時亦屬洗錢行為,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
關為追查、防堵,耗費資源甚多,民眾遭詐騙,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事件亦屢見不鮮,被告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不僅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害對象2人及所受損失、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清潔工、母親因罹患腎臟病需洗腎身體狀況不佳、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有期徒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而獲得其經手金額3%之報酬,此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伊自行從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中扣除報酬後,再將剩下的款項匯出,每10萬元可獲得3千元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42頁),是其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行,分別獲取1200元、1200元、1000元,合計34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3400元報酬外,業將其取得之詐欺款項全數轉匯上游一情,此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洪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洪冠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387號被告洪冠婷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冠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他人使用,且進而依他人指示匯款,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紀宏諭 」、「高涵茹」、「帛橙Y」之人(無證據證明「紀宏諭」、「高涵茹」、「帛橙Y」為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冠婷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供「紀宏諭」介紹之「高涵茹」使用,並由「高涵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並由洪冠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帛橙Y」指定之帳戶,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警據報後,調閱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洪惠美、 陳豈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冠婷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指證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3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及報案資料。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4被告中信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後,由被告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冠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紀宏諭」、「高涵茹」、「帛橙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部分,因侵害法益有別,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因轉匯中信帳戶內款項所獲報酬新臺幣(下同)3,400元(計算式:1,200+1,200+1,000),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蔡洪惠美指訴於112年7月6日19時3分許,匯款6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乙節,經查:被告中信帳戶並無該筆款項匯入紀錄,有被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陳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附表編號1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劉文瀚附表編號姓名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轉匯時間轉匯金額1告訴人蔡洪惠美112年7月4日起假貸款112年7月6日16時43分4萬元中信帳戶112年7月6日17時3分3萬8,800元112年7月6日17時40分4萬元112年7月6日17時45分3萬8,800元2告訴人陳豈笙112年7月7日起假貸款112年7月9日15時26分3萬元中信帳戶112年7月9日15時45分2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