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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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倢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倢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鄭倢倫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竟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志信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鄭倢倫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用,且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給「劉志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倢倫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假冒檢警聯絡 賴菊香 ,佯稱:因涉嫌犯罪須監管資金云云,致賴菊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1年3月15日14時59分許、同年月22日9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3000元、4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復由鄭倢倫依「劉志信」指示前往提領前揭詐得款項後(提領時間、方式、金額詳如附表所載),隨即轉交「劉志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賴菊香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倢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菊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4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7頁、第49頁、第57頁至第68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提供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乃至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劉志信」、其他監控者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劉志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本院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菊香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前揭說明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本件詐欺犯行(見偵字卷第15頁、第84頁),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㈦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因貪圖小利參與本件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數均已賠償完畢,獲告訴人宥恕,並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被告庭陳之和解協議書及匯款單各1份存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分工,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並參與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與情節輕重、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居酒屋外場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年輕識淺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切自省,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層轉上游一情,此據被告始終供陳一致,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1111年3月15日①16時2分許,臨櫃提領7萬元②16時19分許,自動櫃員機提領14萬5000元2111年3月22日①12時18分許,臨櫃提領33萬元②12時24分許,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