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原告 東元旺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美滿 被告 江木樹 訴訟代理人 江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東元旺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室B2樓機械室(下稱系爭機械室)⒈私自佔為已有堅持不歸還屬侵佔行為,管委會要求私人物品清空並歸還原告。⒉私自接公電使用屬竊盗行為,請求追補賠償自民國108年7月起每月補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電費。⒊被告到派出所報案誣告管委會13位委員私闖民宅屬於誣告行為。㈡精神賠償及名譽受損管委會對13位委員,每位委員10萬元×13位共130萬元。嗣於113年6月25日、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機械室(如起訴狀平面圖,當庭以黃色螢光筆圈畫範圍)騰空並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自108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機械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電費(見本院卷第325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㈠,係原標的物特定範圍,屬補充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捨棄精神名譽求償部分,屬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機械室,每月租金1,5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於系爭機械室內擺放工業電風扇、易燃物品如紙、雜物等物品,原告為維護社區整體安全,於112年8月經原告決議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告終止,被告應返還系爭機械室;再被告私下遷電使用系爭機械室電源,導致原告電費額外增加每月約1000元。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及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機械室(如起訴狀平面圖,當庭以黃色螢光筆圈畫範圍)騰空並返還給原告。㈡被告應自108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機械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電費。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社區住戶,於108年06月28目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機械室,每月租金1,500元,系爭租約屆期後兩造未再簽訂租約,現為不定期限租賃,依原告112年11月5日例會會議紀錄第6款可知原告實施消防複查全數過關,則被告堆置個人物品於系爭機械室並無影響公共安全,是被告於承租期間並無違反土地法第100條所臚列事項,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又系爭機械室為被告承租,被告亦為系爭社區住戶,系爭機械室內之電源被告本可以使用,被告未有更動電力設備進行竊電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108年間以每月1,5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機械室;原告於112年8月決議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使用系爭機械室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社區第27屆管理委員會112年8月、10月、11月例會-會議記錄、存證信函、原告112年11月6日東元旺第函字第112110601號函、公告、系爭機械室照片、系爭社區地下2樓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其已依法終止租約,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機械室,並賠償每月額外增加之電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機械室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月新增電費,有無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機械室有無理由?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於109年間即已屆期,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稱:108年出租給被告,當時打的合約是1年,每月1,500元,後續並未再簽署任何合約,被告亦自108年使用系爭機械室迄今,並持續繳納租金每月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是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仍持續為系爭機械室之使用收益,原告並於屆至後仍收受租金之情,可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係任由被告繼續系爭機械室之使用收益,則兩造間於原定租賃期限即109年期限屆滿後,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至明。
⒉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
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出租人,非有土地法第100條所定各款之情形,不得收回房屋,此為土地法第100條所明定,且土地法第100條規定,解釋上應以不定期租約為限,亦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足參。本件租約既屬不定期限之租約,自須有土地法第100條各款所定之情形方得收回,事屬當然。惟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諸如承租人使用基地上之房屋開設娼寮、賭場等;若承租人租用房屋違反建築法規,應僅屬違反建築許可之規定,並非以承租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裁判、41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以被告使用系爭機械室有安全問題,具違反法令之事由而終止租約,然原告自稱:被告擺放之物品如工業電風扇、紙等雜物,自108年開始迄今擺放之物品均未更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依照片所示,現場堆積眾多紙箱、紙類等雜物,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被告於系爭機械室內擺放眾多紙類雜物乙節,可以認定。然被告擺放之物品自108年迄今均未有變動,果如原告所述有安全疑慮,豈有容任被告擺放達5年之久,原告亦未就被告擺放紙類等雜物有何違反法令之情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認定有危險之虞,亦屬其主觀臆測,難逕以此認被告有以承租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而與土地法第100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相符。據此,原告依據土地法第100條第4款事由主張終止租約,自屬無據。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有何該當土地法第100條終止租約之
事由,原告主張兩造間租約已終止,當屬無據。本件系爭租約既未合法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機械室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機械室,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機械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每月新增電費,有無理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私接電導致每月電費增加1,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揆諸以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機械室予原告;並依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7月起至返還系爭機械室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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