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郭思瑜 相對人 黃思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闡釋甚明。而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只須依登記簿上所載清償期,或依民法第315條得隨時請求清償時而未受清償者,抵押權人即可實行抵押權,無須先經催告,使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抵押權人始得實行抵押權,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此類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而不得於抗告程序中主張以求解決,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供參)。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已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通知,迄未補正,僅以雙方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成立後,由相對人親自填寫該契約書並至中和地政事務所進行申請,可證相對人已承認兩人債權存在等語,然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而為准駁之裁定,抗告人未提出雙方所簽立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抵押權確實合法設定登記,且抗告人已就系爭債權向相對人請求亦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原裁定不察,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然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抵押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已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就此項法律關係倘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號、94年度台抗字第615號、94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且忽略抗告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顯有裁定理由不備、應審酌之證據漏未審酌等違背法令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拍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於109年5月5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600萬元作為擔保,未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經抗告人於111年2月6日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對話截圖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而觀諸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之內容,均可見本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則揆諸首開說明,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相對人縱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仍無礙於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權利。至系爭建物抵押權設定雖未定清償期限,然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提出LINE對話紀錄詢問相對人「600萬房產設定未來要如何處理?」相對人表示「我可以賣掉」,係抗告人已就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未為清償之事實為釋明,自應認抗告人主張清償期屆至,未獲清償一節,堪可採信。抗告人既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並陳明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原審先命抗告人補正債權證明文件,復以抗告人未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無從判斷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已屆期未履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靜鑫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永和區雙和段700140.215分之1編號建號基地座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2106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第一層:88.89合計:88.89平台:10.24合計:10.24全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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