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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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沈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沈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
應補充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所載「嗣於113年4月1日7時42分
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應更正為「嗣於113年4月1日7時39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查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顏沈弘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顏沈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 顏沈弘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上均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0.5241公克,驗前淨重0.3405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0.3383公克)沒收銷燬2吸食器3組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沒收銷燬--------------------------------------------------------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被告顏沈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沈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9日上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日7時4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405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3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沈弘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47)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檢察官周欣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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