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8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839號原告 潘明機
2樓法定代理人 潘淑英 原告 潘政君
2樓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 律師複代理人 鄭曄祺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被告 詹張素卿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 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城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元(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捌仟零貳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詹淳涵附表:(單位新臺幣)公告現值x占用面積=170,000x(14+8)=3,7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