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6號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視同上訴人 吳鋕銘 被上訴人 鄭仁明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查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提起上訴,吳鋕銘並未上訴;然上訴人統聯公司係以其受僱人吳鋕銘並未闖紅燈為由,否認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上訴理由,核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吳鋕銘,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統聯汽公司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之同造吳鋕銘,爰列吳鋕銘為視同上訴人;惟以下於敘明吳鋕銘在本件訴訟之身分時,仍以上訴人吳鋕銘稱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吳鋕銘受僱上訴人統聯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台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雙方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肢體多處擦傷、雙眼玻璃體混濁等於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上訴人吳鋕銘因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9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嗣吳鋕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六號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計有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9,757元,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003,842元,⑶看護費用l,800,000元,⑷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合計為10,913,599元,經減扣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619,178元,並按雙方各有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計算,伊得向上訴人等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47,211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47,2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28,801元,及自9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統聯公司就其受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被駁回部分,並未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吳鋕銘未闖紅燈,原判決就此部分有違誤,因依證人 周添旺 於臺南地院九十八年交易字第一三七號刑案審理時證稱:「(你看到情形為何?)機車係由85度C的巷子出來,當時他的行向係為紅燈。(當時中正北路燈號為何?)是綠燈。(你從何處看到?)我是由鹽行往高速公路看到中正北路是綠燈的,我並未看到機車行向的號誌,我猜想中正北路既是綠燈,機車行向應是紅燈。」可證上訴人吳鋕銘駕駛系爭大客車通過台南○○○區○○○路與中正七街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上訴人吳鋕銘於刑事案件及本件附民訴訟於原審,亦均表示其係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並無闖紅燈。
二、退而言之,縱使上訴人吳鋕銘有闖越紅燈之行為,但原審所定慰撫金顯然過高:依原審卷內高雄榮總病歷資料函覆表所示,被上訴人之「左眼視力為眼前30公分手影可辨,右眼視力為眼前30公分手影可辨」,意即被上訴人之視力並非完全喪失,而仍有光感及模糊影像,並非一片黑暗。惟原審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雙眼視力均小於0.01,且無法矯正,日後「一片黑暗」等,准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一百五十萬元,其所依據即有錯誤。
三、縱上訴人吳鋕銘係闖越紅燈,原審認其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亦顯然過高:
㈠本件肇事路口當時有交通號誌之管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被上訴人先於渠之行向即中正七街由南往北方向等候紅燈時,即已違規超越停止線停車等情,除有刑事卷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勘驗警卷所附肇事地點附近85度C商家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並有該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且中正七街係於上開勘驗光碟畫面顯示二十一時二分三十六秒時始轉換為綠燈,但被上訴人卻於該光碟畫面顯示二十一時二分三十二秒時已自原停等紅燈處起駛。再參酌上開勘驗結果,該光碟畫面顯示二十一時二分三十七秒時,上訴人吳鋕銘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有停止動作,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遭吳鋕銘所駕駛之大客車撞擊後,該機車之車身係卡在該大客車左前車燈下、被移動14.2公尺(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事故現場圖所示B車刮地痕14.2公尺、警卷第20頁下方、第23-24頁之現場照片),顯見二車在該光碟畫面顯示二十一時二分三十七秒之前已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於紅燈時停止於路口停止線之前端違規越線停車,並於中正七街路口之交通號誌尚為紅燈時,即提早啟動直行前進至上開交岔路口處逕行左轉中正北路,其具違規行為無訛。
㈡相較於上訴人吳鋕銘係由行進間綠燈轉紅燈之全紅時段闖
入路口,而被上訴人則先係提前停止於路口停止線之前端(即違規越線停車),並於中正七街路口之交通號誌尚為紅燈時,由停止狀態提早啟動直行前進始導致雙方發生撞擊之過失責任,而參酌所謂「全紅時段」又稱為「清道時間」,功能在於讓前一時相允行車流(本案:中正北路)可以清空路口,以讓「一時相允行車流(本案:中正七街)順利通過乙情,有國立交通大學一百年九月十六日交大管運字第100100894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按。被上訴人對結果之發生,顯處於避免危險發生之較優越地位,應對結果之發生負較大之過失責任。
㈢原審僅酌以被上訴人闖紅燈,肇事時又未戴安全帽,且主
要傷勢均集中於頭部,而未慮及系爭車禍發生於全紅時段,被上訴人對於結果之發生,顯處於避免危險發生之較優越地位,應對結果之發生負較大之過失責任,而判決上訴人吳鋕銘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即有違誤。
四、依上,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吳鋕銘受僱於上訴人統聯公司擔任司機一職。吳鋕
銘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系爭大客車,沿台南市○○區○○○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中正七街交岔路口時,適有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系爭機車○○○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中正七街路口之交通號誌尚為紅燈時,竟直行前進至上開交岔路口處逕行左轉中正北路,吳鋕銘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駕駛系爭大客車車頭因而撞及系爭機車右側,致被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肢體多處擦傷、雙眼玻璃體混濁等傷害。
㈡吳鋕銘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經臺南地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9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嗣吳鋕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六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109,757元。㈣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
至屆滿六十五歲退休止,尚有三十九年之工作年限;其平均餘命尚有五十三年。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雙眼視力均小於0.01,且無法矯正
,係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三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八十。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以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收入三萬三千元計算。
㈥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有請人看護五年之必要,看護費用每日以一千元計算。
㈦被上訴人係南台科技大學電子工程學系畢業,系爭事故發
生時任職於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元,名下並無不動產。上訴人吳鋕銘係新化高工畢業,目前於上訴人統聯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月入五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㈧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已自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619,178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吳鋕銘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闖越紅燈而
肇生系爭車禍之之行為?㈡若吳鋕銘有上開闖越紅燈肇事,兩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㈢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吳鋕銘確有闖紅燈:㈠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位在台
南市○○區○○○路與中正七街交岔路口;中正北路略成東西向,中央以分隔帶(安全島)劃分,道路雙向各有兩快車道,西向內、外車道寬度各4公尺、3.7公尺,外側另有機車優先道寬度2.2公尺;中正七街則呈南北向,中央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劃分,雙向各一車道。系爭大客車車頭略朝西偏北,車身左側前後距離中央分隔帶邊線各
3.1公尺、1.4公尺。系爭機車呈左倒、車頭略朝北,倒置於系爭大客車左前車頭前方,車後路面遺有刮地痕14.2公尺。
㈡經臺南地院交通法庭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勘驗本件肇事
地點附近「85度C」商家所設置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光碟(由上方畫面顯示20:59:50)開始播放,由右下角視窗可以看見,當時有由中正七街由南向北方向之車輛在停等紅燈,而中正北路東西向有車輛在通行。在光碟上方畫面顯示21:00:57時,原來在中正七街由南向北方向停等紅燈之車輛開始起駛,畫面播放至21:01:
00後,直接跳到畫面顯示21:01:39秒繼續播放。在光碟上方畫面顯示21:01:42(即左下角畫面顯示1:14)時,由中正七街由南向北方向出現一輛箱型車輛在行駛;在畫面顯示21:01:44時,出現一台機車行駛在該休旅車後方,該機車騎士並未戴安全帽;在畫面顯示21:01:48時,上開休旅車停下來等紅燈,但是原騎乘在後之機車由該休旅車之右方繼續前行,此時中正北路東西向有車輛在通行,在畫面顯示21:01:52時,該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有停在該休旅車右前方等紅燈。在光碟上方畫面顯示:21:02:32時(左下角畫面2:04),上開休旅車及未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開始起駛,這時畫面中間上方顯示中正七街之號誌為紅燈,在光碟上方畫面顯示21:02:36時(左下角畫面顯示2:08時)中正七街轉為綠燈。在光碟畫面顯示21:02:32時(左下角畫面2:4),原未戴安全帽機車騎士車燈後方之光點消失。在光碟上方畫面顯示21:02:34時(左下角畫面2:6),有一台綠色遊覽車出現在畫面右方;在光碟上方畫面顯示21:02:35時(左下角畫面2:7)由中正北路東向西進入交岔路口中央附近,在畫面顯示21:02:36時(左下角畫面2:8)由中正北路東向西通過本件交岔路口後,在畫面顯示21:02:37時(左下角畫面2:09)停在畫面左方未見移動,繼續播放,21:02:38時(左下角畫面2:10)該遊覽車有動了一下,又停住,此時可見中正七街由南向北方向有車輛陸續在通行。在光碟畫面顯示21:02:51時(左下角畫面2:23)中正七街之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於21:02:53時(左下角畫面2:25)號誌轉為紅燈。」,有該勘驗筆錄附於臺南地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七號刑事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查核無訛;而兩造對上開監視畫面中未戴安全帽之騎士即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
㈢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有全紅號誌三秒之設計,亦即中正七
街轉換為綠燈前,不論南北向之中正七街或者東西向之中正北路號誌皆為紅燈,時間長達三秒。中正北路全紅三秒之前,係黃燈四秒,此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工交字第0980278186號函、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工交字第0980302316號函、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工交字第0990017304號函各1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
㈣又中正北路東向西方向停止線,距離系爭機車刮地痕起點
約29.4公尺,中正七街路緣至中正北路東邊停止線距離15.5公尺,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南縣永警五字第0990006086號函一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
㈤本院刑事庭受理吳鋕銘之上訴後,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該大學鑑定後表示:
⑴經放大解析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紙,可判定系爭大客車在
約20:16時,加速至最高時速四十二公里左右發生撞擊,並緊急減速至停止。
⑵肇事時間20:20,現場號誌時制運作依照程式1,則中正
七街綠燈始亮前,中正北路綠燈後有黃燈4秒與路口全紅3秒(參9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交通事件卷第77頁交通號誌時制運作及秒數表)。以監視畫面螢幕21:02:51中正七街之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參同卷第107頁99.1.14當庭勘驗光碟筆錄),則按號誌時制運作計畫(綠燈15秒)反推,中正七街號誌燈應在21:02:36轉為綠燈;惟兩車撞擊瞬間中正七街號誌因遭大客車車身遮擋,迨大客車通過始見綠燈亮起(21:02:37)(參98年度核交字第125號偵查卷第19頁監視畫面)。現場尺寸顯示東來向停止線至機車刮地痕起點長度29.4公尺(參98年度交易字第137號交通事件卷第148-150頁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職務報告與附圖);保守假設機車遭撞擊後立即倒地、刮滑,以時速42公里推算,大客車總共須花費2.52秒自東來向之停止線行駛至兩車撞擊點。則不論監視畫面時間21:02:33.48或21:02:34.48,中正北路均應已顯示紅燈,意即大客車在通過停止線時,其行向已在全紅時段,此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㈥綜上,中正七街號誌燈在21:02:36轉為綠燈,中正北路
綠燈後有黃燈4秒與路口全紅三秒,可見上訴人行向之中正北路由東向西之號誌在21:02:33至21:02:35為紅燈,而系爭大客車係在21:02:36由中正北路東向西通過本件交岔路口後,在21:02:37時停在畫面左方未見移動,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於21:02:36至21:02:37之間,又系爭大客車自停止線行駛至兩車撞擊點總共須花費2.52秒,則系爭大客車通過停止線之時間約在21:02:33.48至21:02:34.48之間,該時間中正北路之號誌均為紅燈,足見上訴人吳鋕銘確有闖越紅燈。則上訴人等辯稱:上訴人吳鋕銘並未闖越紅燈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八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吳鋕銘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因闖紅燈,撞及騎乘系爭機車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肢體多處擦傷、雙眼玻璃體混濁等傷害,上訴人吳鋕銘就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吳鋕銘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吳鋕銘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上訴人統聯公司係上訴人吳鋕銘之僱用人,已為其所不爭執,且上訴人統聯公司就其選任、監督之免責事由,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統聯公司自應與上訴人吳鋕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㈠醫藥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
109,757元,有其提出之收據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開傷勢須請人看護5年,
看護費用每日1千元,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180萬元,應予准許(計算式:1,000×30×
12×5=1,800,000)。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雙眼
視力均小於0.01,且無法矯正,係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三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八十。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以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元即每年薪資396,0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三十九年,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勞保網路申辦作業之投保薪資料可證,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一次請求全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年別五%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6,960,190元【計算式:396000*
21.00000000(此為39年之霍夫曼係數)*0.8=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吳鋕銘之過失傷害行為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肢體多處擦傷、雙眼玻璃體混濁等傷害,雙眼視力均小於0.01,且無法矯正,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三級,被上訴人正值人生黃金歲月之年,即因本件車禍受傷雙眼視力均小於0.01,且無法矯正,致其日後生活非僅需忍受身體不適及不便所造成之痛苦,更需面對及調適視力受損之心理壓力,其間之痛苦實非常人所能體會,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係南台科技大學電子工程學系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駐於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一職,每月薪資三萬三千元,名下並無不動產。上訴人吳鋕銘係新化高工畢業,目前於上訴人統聯公司擔任駕駛,月入五萬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吳鋕銘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上訴人統聯公司之資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於10,369,947
元(109,757+1,800,000+6,960,190+1,500,000=10,369,947),為屬有據。至逾上開應准許金額外之請求,尚嫌無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按騎乘機車應戴安全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應係在避免交通事故傷亡損害之擴大,而被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主要傷勢均集中於頭部,因此,被上訴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行為,致發生上開傷害之結果,被上訴人就損害發生之擴大,當然需負與有過失之責。上訴人吳鋕銘闖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上訴人吳鋕銘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然被上訴人闖紅燈,肇事時又未戴安全帽,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發生之擴大亦應負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情節,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吳鋕銘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為當,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在4,147,979元(10,369,947×0.4=4,147,979,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四、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理賠金1,619,178元,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等自得將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528,801元(4,147,979-1,619,178=2,528,801)。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伊2,528,8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按原審附帶民事起訴狀係分別於98年8月26日、同年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統聯公司、上訴人吳鋕銘,見原審附民卷第32、33頁,則如依附民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應係98年8月28日起算,原審此部分係自98年9月7日起算,原非允洽,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且屬有利於上訴人等部分,併予敘明)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爰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吳鋕銘未闖紅燈、過失比例過高、慰撫金過高等為抗辯。惟查原判決已詳論如何認定上訴人吳鋕銘確有闖紅燈之行為,且上訴人吳鋕銘係營業大客車司機,如發生車禍事故,會造成嚴重傷亡,更應嚴格遵守交通法規,詎其仍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原審已考量全部情狀,命上訴人吳鋕銘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已認定被上訴人之過失重於上訴人吳鋕銘;另有關原審核定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是審酌上訴人吳鋕銘與被上訴人各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而肇生本件車禍、被上訴人之傷勢、所受損害、兩造之財產等全部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為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等情;乃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裁量,難認有何不當。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