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國具保人黃劉瓊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兩案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請求發還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劉瓊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黃裕國兩案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而由具保人繳納在案,此有本院收據1份可參,現因被告經判刑確定而發監執行在案,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核本件被告違反兩案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減刑3月確定,並已於100年10月15日入監服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以聲請人所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