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日傳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日傳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日傳係 賴素珍 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其等關係不睦,詎李日傳竟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6日7時20分許,在賴素珍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徒手方式,朝賴素珍頭部揮拳,賴素珍僅得以雙手護頭。
㈡、另又基於傷害犯意,於100年1月27日7時30分許,在同上地點,徒手力推賴素珍,經在旁之 李同 (即李日傳與賴素珍之子)上前欲擋住,然賴素珍、李同仍均因遭李日傳力推致重心不穩跌倒,賴素珍且於跌倒時撞及後方某工具物品,嗣經賴素珍於100年1月28日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驗傷,已因李日傳之上述傷害行為受有右上臂瘀傷5×5公分、右前臂(內側)瘀傷1×1公分、1×1公分、右大腿2×1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及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月26日7點那時候是這樣,因為我們公司很窄,有很多蠟桶,我走過去的時候,那邊剛好一個轉彎,我踢到一個蠟桶,然後我大兒子可能是認為說我要惹事還是怎麼樣,他就來作勢要打我,然後我們就在那邊拉扯,然後他媽媽就是告訴人賴小姐她就跑過來,要把我們二個拉開,然後不小心,可能拉開用力太大還是怎麼樣,去自己摔倒,撞到可能也是放我們工具的東西,然後李同還在跟我拉扯,也沒有說打怎麼樣,然後他們就說我打李同還是怎麼樣,當時就是這樣,我的衣服都被李同拉破,工人也有看到,我跟李同拉扯的時間是工人來以前的7點10分左右,所以差不多7點20分,工人來都有看到我跟李同拉扯,不過工人沒有看到告訴人來把我跟李同拉扯開來時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事情;1月27日的事,因為時間過滿久了,似乎應該沒有這樣的事,因為那時候我們工人都來了,不可能做這樣的事云云;然查:
㈠、被告如何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以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拳,告訴人僅得以雙手護頭,被告 嗣復 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徒手力推告訴人,經在旁之證人李同(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上前欲擋住,然告訴人、證人李同仍均因遭被告力推致重心不穩跌倒,告訴人且於跌倒時撞及後方某工具物品,嗣經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驗傷,已因被告之上述傷害行為,受有右上臂瘀傷5×5公分、右前臂(內側)瘀傷1×1公分、1×1公分、右大腿2×1公分瘀傷等傷害各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我於
100年1月26日7時30分許,被告因工作上與我意見不合,因而跟我起衝突,在新北市○○區○○街○○巷○○號遭我先生李日傳(被告)毆打,李日傳是徒手毆打,我100年1月28日有到中和雙和醫院驗傷,有開立驗傷診斷書,受傷部位如驗傷診斷書所示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告100.1.26及10
0.1.27,於100.1.26早上7:30,在泰和街38巷住處,李日傳徒手打我,一直打我身體跟頭,我用手擋住頭部,所以傷痕都在雙手,至於100.1.27早上7:30,在同樣地點,李日傳一進來就砸東西,我去撿拾被砸毀的東西,李日傳就直接對著我衝過來,我大兒子就去擋住李日傳,結果我們2個都倒在地上,我要告他100.1.26及100.1.27傷害罪,這2天傷害都有驗傷在100.1.28的驗傷單上等語綦詳在卷(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28、58、71頁),與現場目擊證人李同於偵查中證稱:100.1.27早上7:30在泰和街住處,被告一進公司就開始摔東西,我媽過去擋,被告作勢要打我母親,我就過去擋住被告,但是被告還是將我跟母親一起推倒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30頁),併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素珍於警詢中提出其受有右上臂瘀傷5×5公分、右前臂(內側)瘀傷1×1公分、1×1公分、右大腿2×1公分瘀傷等傷害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憑(見偵查卷第32、33頁),俱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洵屬有據,核非子虛;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確受有「右上臂、右前臂瘀傷」,此情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因遭被告徒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拳,證人即告訴人僅得以手護頭,其手部因而受傷之受傷部位、傷勢乙節,核無不合,益見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證,應可信實,況被告於偵查中併供認100.1.26是因為她(指告訴人)打我,我就反擊推她,告訴人每次都要故意惹我生氣等語(見偵查卷第58、59頁),可認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曾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徒手推告訴人等情明確,斟酌被告既自承乃因認告訴人打其,其就反擊,告訴人每次都要故意惹其生氣等語如前,可認被告情緒激昂下與告訴人肢體接觸之力道應屬非微,被告此等力道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亦與情理無違,基上各情,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之傷害告訴人犯行,可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傷害犯行,容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均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各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均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至被告前開2犯行間,犯意個別,時地互異,自應與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即動手毆打告訴人,甚屬不該,暨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前開2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