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玠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玠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玠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玠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1、2、3(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8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
5(編號3所處之刑係原判決之有期徒刑8月)所示之5罪,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係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70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受刑人陳玠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8月│││││(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9年2月23日│99年2月23日│99年7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1979號│5699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事實審││1126號│1126號│2918號││├────┼──────┼──────┼──────┤││判決日期│99年7月14日│99年7月14日│99年10月18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99年8月3日│99年8月3日│99年11月5日│││日期││││├───┴────┼──────┴──────┴──────┤││1.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確定判││備註│決(99年度訴字第1126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2.編號1至3(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5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3.編號4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同一確定│││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4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4.編號1至5(編號3所處之刑係原判決之│││有期徒刑8月)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於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5.編號3所示之罪,因係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70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4│5││├────────┼──────┼──────┤││罪名│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品│本│├────────┼──────┼──────┤││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欄│├────────┼──────┼──────┤││犯罪日期│99年6月13日│99年6月12日│空│├────────┼──────┼──────┤││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白││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5095號│5095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99年度訴字第│││事實審││2842號│2842號│││├────┼──────┼──────┤│││判決日期│99年10月29日│99年10月29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99年11月22日│99年11月22日││││日期││││├───┼────┼──────┴──────┤││││1.編號4至5所示之有期徒│││備註││刑,經同一確定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4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2.編號1至5(編號3所處之│││││刑係原判決之有期徒刑8月│││││)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於100年1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3.編號3所示之罪,因係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70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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