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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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歲股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
陳慶諭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伍拾伍顆均沒收之。
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伍拾伍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丁○○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列管槍彈,(一)丁○○仍於民國(下同)91年5、6月間某日,因丙○○(真實年籍不詳,已歿)在位於彰化縣○○鄉○○路某便利商店,交付丁○○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8型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90顆(其中27顆於鑑驗時經試射,其中8顆經乙○○於97年1月13日擊發),委託其代為保管,而基於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收受上揭槍枝、子彈後,將之藏放在不詳地點之廢墟中(寄藏之初,並無供犯罪之意),並於96年10月間某日,將上開槍、彈取往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居所藏放。至97年1月13日凌晨,乙○○(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在案)因堂哥與他人發生衝突,丁○○欲與乙○○共同前往處理紛爭,丁○○遂於97年1月13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前開槍、彈,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永康街口與乙○○會合,未料乙○○逕自取得前開槍彈後,竟持槍對空射擊8發,隨後乙○○並持前開手槍搭乘 柯志彬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迨於97年1月13日上午6時30分許,乙○○在彰化縣伸港鄉七嘉村某全家便利商店前,將上開槍、彈交還予丁○○,丁○○隨即於同日稍晚,攜帶前開槍、彈(均放置於手提箱內)前往甲○○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住處附近,託寄前揭槍、彈於甲○○住處,甲○○收受上開受寄物品3、4天後,因好奇開啟前揭手提箱,發現箱內之物係屬槍、彈,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藏放前開手槍、子彈於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2樓之置物間內。嗣分別於97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永康街口,查獲前開子彈1顆及已擊發之彈殼8顆;於97年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甲○○上址住處查獲前開手槍1枝及子彈81顆(其中27顆於鑑驗時經試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公訴人、被告甲○○、丁○○、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就上揭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0號卷第7-11、89、90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1號卷第65、111頁);被告甲○○對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固坦認有於97年1月13日上午6時30分餘許,在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住處附近收受被告丁○○交付之手提箱(內含上揭槍、彈),並於3、4天後,發現箱內之物係屬槍、彈,仍將槍、彈放置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2樓之置物間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前開槍、彈之犯意,辯稱:伊於收受被告丁○○交付之手提箱時,並不知悉內含槍、彈,迨伊自行發現後,曾聯繫被告 彭宏文 前來取回;且因恐懼遭警方查獲,始不敢自己將上開槍、彈帶出去交還予被告丁○○;再上開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伊並不知情,尚難認有寄藏或持有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問:丁○○交給你時,他如何說?)丁○○叫我放著,不要亂動」、「(問:
人家放東西在你家,你不必問什麼東西?)因為當時很想睡覺,就沒有問」、「(問:丁○○說不要亂動,你有沒有擔心裡面是炸彈?)沒有」、「(問:你已經發現是槍彈了,丁○○2、3天沒有來拿,你如何處理?)我就透過別人跟丁○○聯絡來拿回去?因為我沒有丁○○的電話」、「(問:你為何不自己交給警察?)想說讓他自己來拿走就好,而且我不想要有事情」、「(問:如果被警察發現怎麼辦?)很擔心,因為是犯罪」、「(問:很擔心,為什麼不報警?)因為不想惹事情」、「(問:萬一被警察發現?)就覺得很倒楣」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
681號卷第112、113頁),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交給甲○○時,你有告訴他什麼?)我沒有告訴他裡面是什麼」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
1號卷第113頁),足徵被告丁○○交付上開手提箱予被告甲○○時,確實未告知被告甲○○該手提箱內置有前揭槍、彈一事,惟被告甲○○既已允諾代為保管,然受託保管物品,且經委託人告知「不要亂動」等語,卻未詳加詢問受託物品為何,即知悉將物品放置在住處置物間中,均核與常情未盡相符;又被告甲○○打開被告丁○○委託保管之上開手提箱後,置放於手提箱內之前開槍、彈雖係以襪子包裹,然一看形狀即知係屬槍、彈,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1號卷第65頁),被告甲○○事後得悉受託寄藏之物品為前揭槍、彈後,並未報警,且坦認一旦遭警發現,則自認倒楣之心態,則顯係自斯時起,即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未必故意,寄藏上開槍、彈甚明。
(二)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丁○○交付上開手提箱,委託被告甲○○保管時,表示幾天後會取回,及被告甲○○發現受託之物為槍、彈後,曾經3、4次與被告丁○○聯繫,希望被告丁○○儘速取回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1號卷第112、113頁);然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交付上揭手提箱予被告甲○○時,有說明天會取回,被告甲○○事後僅有1次通知被告丁○○是否要將前揭槍、彈取回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1號卷第113、114頁)不符,衡以被告丁○○就被告甲○○要求被告丁○○取回前開槍、彈之時間、地點、方式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綦詳(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1號卷第11
3、114頁),且被告丁○○對於當初所言欲取回寄託被告甲○○物品之時間,及事後被告甲○○聯繫被告丁○○取回之次數等節,均無足以影響本身罪刑認定之利害關係,應無故意就上開事項為虛偽不實敘述之必要及可能,是認被告丁○○所言,較為可信,被告甲○○就上開事項之所述何以特意隱瞞,動機殊有可議之處,亦無足採。且被告甲○○藏放槍、彈於其住所2樓置物間內,該槍、彈即置於被告甲○○之實力支配下,要無疑義,被告甲○○初應允受寄,發現所寄藏之物為槍、彈後,進而繼續代為藏放,乃係對於寄藏槍、彈之構成要件事實,知悉,並不違其本意而行使之,具有寄藏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手槍罪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迥不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刑事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刑事判決、88年度臺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甲○○自97年1月13日起受託寄藏物品,而允諾之,並於97年1月16、17日間,發現寄藏之物品為前開槍、彈後,基於未經許可寄藏槍、彈之犯意,寄藏上揭槍、彈迄查獲之97年1月23日止,期間已達6、7天之久,被告甲○○苟有交還被告丁○○之意,實無僅透過他人與被告丁○○聯繫1次,即未再催促之理;況被告甲○○縱然初始未有寄藏槍、彈之犯意,然自發現上開受託寄藏之物品為槍、彈後,仍繼續寄藏之,尚難謂非自斯時起即具有寄藏槍、彈之犯意無疑。
(四)再受託寄藏槍、彈之犯意,並不因槍、彈已經鑑定為具有殺傷力之與否,而受影響,蓋一般被告並無如同檢警機關擁有槍、彈鑑定之專業設施及能力,且衡情一般被告不會特意就槍、彈為鑑定後,始決定是否持有或寄藏,另案件經警查獲後,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機構為槍、彈鑑定之程序,僅係出於論罪科刑時,法條適用之考量,並不足以影響、動搖被告當初犯意之成立及認定,是被告甲○○所辯:持有、寄藏前揭槍、彈之初,上開槍、彈未經鑑定為有殺傷力,故被告甲○○並不具有犯意云云,無可憑採。扣案之為警在被告甲○○上址住處查獲之手槍、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後,認手槍係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奧地利GLOCK廠18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子彈81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27顆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7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1678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0號卷第102-105頁)。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8張、通聯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0號卷第50-52、58、59、63-71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1號通聯紀錄表卷第205、206、241-252頁),及上揭為警在甲○○上址住處查獲之手槍、子彈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0號卷第56頁),堪信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所辯乃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至其藏放時間之長短及有無其他目的,並不影響該已成立之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可參)。核被告甲○○、丁○○所為,均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被告甲○○自97年1月16、17日起,至97年1月23日經警查獲時止,被告丁○○自91年5、6月間某日起,至97年1月13日止,均分別寄藏前開手槍及子彈,均各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皆僅分別成立一罪。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甲○○、丁○○持有之前揭子彈雖有數顆,然均各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另被告甲○○、丁○○均以一寄藏行為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2罪名,分別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復被告甲○○、丁○○所犯上開之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惟被告甲○○並非累犯,被告丁○○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丁○○自始坦承犯行,係出於其稱呼「舅舅」之「丙○○」之委託而寄藏,被告甲○○係基於與被告丁○○之友情因素而寄藏,均因一時不察而誤蹈法網,且均並無刻意傷人或為其他犯罪之用,被告甲○○寄藏之時間甚短,又依本案被告甲○○、丁○○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予減輕其刑。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934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丁○○雖為上開供述,惟並無因而查獲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具體事證,又「丙○○」是否即為真實姓名,其年籍資料及詳細住址為何等節,被告丁○○均未能詳加說明,且檢、警並未據此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另與被告丁○○之寄藏槍、彈行為具有一罪關係之持有槍、彈行為,已經警方於97年1月13日,調閱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永康街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查詢相關車籍資料後,事先知悉,有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1號卷第70頁),是被告丁○○自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並非累犯,被告丁○○並無前科已敘述如前,及被告甲○○、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寄藏槍、彈對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之潛在危害程度,暨被告甲○○雖寄藏本件槍、彈之時間較被告丁○○之寄藏時間為短,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丁○○犯後自始坦承不諱,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法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甲○○、丁○○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公訴人固對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對被告丁○○求處有期徒刑6年,惟本院審酌前開等節後,認公訴人之求刑均尚屬過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槍1枝係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奧地利GLOCK廠18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子彈81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採樣27顆試射後,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7年2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1678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50號卷第102-105頁),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故前開手槍1枝及未經鑑驗試射之子彈54顆,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查獲本件之過程中,為警於97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永康街口,查獲之前開子彈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有該局97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16781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1號卷第121-123頁),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同前所述,亦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經送驗試射而原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7顆,已因擊發而僅剩餘彈殼,連同為警於97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永康街口,查獲之前開彈殼8顆,均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乙○○於97年1月13日打電話向被告丁○○借用前開槍、彈,被告丁○○乃於97年1月13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攜帶前開槍、彈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與永康街口,將前開槍、彈交付予乙○○,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之出借槍枝、子彈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警詢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有出借上開槍、彈之犯行,陳稱:僅係因乙○○當時喝醉,怕乙○○找人發生糾紛會出事,所以要陪乙○○一起去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0號卷第89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1號卷第65、108、109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你向丁○○表示要借槍,丁○○如何回答你?)我印象中,他好像不太願意」、「(問:你拿槍的時候,丁○○有表示要借你槍枝嗎?)沒有」、「(問:案發當天晚上你究竟有無跟丁○○講好借槍的事?)他說要陪我去,但是沒有說要借給我槍」、「(問:你在丁○○到達現場之前,你都不知道丁○○會帶槍?)我不知道」、「(問:你知道他會帶子彈嗎?)不知道」、「(問:從頭到尾丁○○都沒有意思要借你槍?)是的」等語相符(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1號卷第104-108頁);參以被告丁○○當日倘若確係欲出借前揭槍、彈予乙○○,僅需直接與乙○○相約在被告丁○○之住、居所交付即足,實無於特意於冬季凌晨,獨自駕車前往距被告丁○○居所不遠之十字路口處交付之理,顯見被告丁○○當日應係欲陪同乙○○一同前往某處處理紛爭事宜,而自行攜帶上揭槍、彈前往,並無出借予乙○○之意思無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此部分出借槍、彈之犯行,惟依起訴意旨,未就此部分於前開被告丁○○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寄藏槍、彈犯行外,另就被告丁○○論以他罪之情,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吳俊螢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清秀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