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所竊之物係機車照後鏡,價值尚非甚高,犯罪動機係欲裝置於自己騎乘之機車使用,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案發後已歸還該所竊之物,而被害人乙○○於警詢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其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而干法禁,犯後尚有悔意等情,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故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