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花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10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情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2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市○○街○○號前,向攤販老闆 曾遠秋 購買蝦餅及蚵仔煎時,因懷疑當時在攤位旁與曾遠秋聊天之乙○○、丁○○,是在嘲笑他很像外國人,甲○○乃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蝦餅及蚵仔煎砸丁○○之臉,並出手毆打丁○○之身体,致丁○○受有上嘴唇瘀血2x1公分之傷害,乙○○見狀乃出面阻擋,詎甲○○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之身体(甲○○控告乙○○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乙○○受有左眼外側瘀青紅腫4x4公分、腹部疼痛、左膝擦傷3x2公分,腦震盪噁心嘔吐之傷害,乙○○之女兒丙○○看見其父親被甲○○毆打,乃趨前要救其父親,詎甲○○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之身体,致丙○○受有下嘴唇瘀血1x0.2公分、上排犬齒鬆動斷裂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丁○○、乙○○及丙○○向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乙○○及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乙○○及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