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花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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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除應補充「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26日以94年度花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並於94年12月21日經本院合議庭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5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4年12月21日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5年7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枉顧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駛上路,危害行車安全,與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