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原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9號

原告 劉亞玲

被告 楊坤錫 (原名 潘坤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坤錫為賺取報酬,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骷髏」、「xx」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骷髏」、「xx」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員工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7月5日13時42分許,將現金新臺幣30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20巷9弄口之「寧安公園」內,再由楊坤錫依「骷髏」指示,自稱「盈昌投顧公司人員 林皓宸 」而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上開款項,復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轉交予「xx」。嗣原告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而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楊坤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領取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日(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0萬元

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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