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補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470號

原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 律師

陳致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德祥 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0,49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再者,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491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凃寰宇

附表:

項次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1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計1,590.42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如甲證6、甲證7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系爭土地民國113年6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150元,暫依原告主張之面積核算(待測量後面積如有變更,倘原告聲明一併變更,因聲明有所不同,應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限制),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8,563元(計算式:150×1,590.42㎡=238,563)

2

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928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9元。

11,928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反面解釋,應徵收裁判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99元以及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之,不併算其價額。

合計

250,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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