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7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778號

原告 李瑞群

被告 張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又其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就天花板、地板磁磚、廚房連接木板施行修復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粗估8萬5000元本息。就上開聲明(一)部分,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3樓房屋乃原告送達地址,則原告與系爭3樓房屋是何關係?為何原告有需要要求被告要容忍原告進入系爭3樓房屋?原告真意是否要請求被告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修繕?原告此部分聲明容有不明。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修復工程預估費用核定以計算裁判費,則原告未查報預估修繕工程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記載預估修繕項目及費用之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等),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繳納裁判費用;就聲明(二)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粗估8萬5000元」,所指為何?如這筆金額是要被告給付預估之修繕費用,係指系爭3樓房屋所需修繕費用,還是系爭4樓房屋要花的修繕費用?還是都不是,而是其他費用或賠償?原告此部分原因事實亦欠明確,復無從認定與聲明(一)部分是否經濟目的重疊,所受利益相同,而只須計算其一之訴訟標的價額。基上,依上規定,本件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然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可稽,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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