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第2行「飲用瓶裝米酒2瓶」,應更正為「飲用不詳數量之米酒」。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58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威脅;惟考量其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若客貨車之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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