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琪選任辯護人姜義贊律師被告蔡龍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叁罪、轉讓禁藥叁罪,各罪罪名、主刑及從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肆罪、轉讓禁藥貳罪,各罪罪名、主刑及從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壹、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其中(一)於民國8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二)又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三)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四)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2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各罪接續執行於90年4月13日假釋。(五)又於9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六)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七)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8月,並與(五)、(六)、
(七)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丙○○亦有竊盜、恐嚇、竊盜、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其中
(一)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二)又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三)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一)、(二)、(三)所示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貳、甲○○、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衛生署)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一、甲○○、丙○○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營利,以其共同持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馮文 良三次,其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二、甲○○、丙○○基於共同之犯意,以其共同持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馮文良 二次,其時間、地點、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
4、5所示。
三、甲○○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馮文良一次,其時間、地點、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四、丙○○意圖營利,以其持有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文良一次,其時間、地點、數量、價格,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叁、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與丙○○分別就事實欄貳一、二、三、四,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5號卷三,下稱偵字卷,第301頁至305頁、第325頁至第328頁,原審審訴字卷第
88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第131頁背面,本院卷第132頁、第134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文良、丙○○、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三第262頁至第266頁、第268頁至第271頁、第281頁、第282頁、第301頁至第305頁、第325頁至第32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被告甲○○、丙○○之歷次筆錄內)在卷可參。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多半有特殊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且販賣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亦常會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依販毒者與購毒者間關係的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毒者被查獲時供述購毒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毒者鋌而走險,其意在營利乃屬當然。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買進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約新臺幣(下同)2,500至3,000元,拿給馮文良的甲基安非他命進價若是3,000元,賣給馮文良則是3,500元,賺5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0頁背面),被告2人販賣予同案被告馮文良之甲基安非他命,每1公克收取3,500至4,000元,被告2人每1公克之獲利約500至1,000元,足認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及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有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比,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致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轉讓予馮文良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分別為0.1公克、不詳數量、0.1公克之情,業據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馮文良於偵查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三第263頁、第265頁、第266頁、第270頁、第302頁至第304頁、第325頁至第327頁),並無證據足證已達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且同案被告馮文良於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時已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參,就被告2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甲○○所為,事實欄貳、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貳、二、三(即附表編號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核被告丙○○所為,事實欄貳、一及四(即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貳、二(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認被告甲○○與被告丙○○就事實欄貳、二(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此部份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二人販賣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二人就事實欄貳、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6次犯行、被告丙○○上開6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二人有事實欄壹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就事實欄貳、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丙○○就事實欄貳、一、四(即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就被告甲○○、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事實欄貳、一、四),爰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刑法販賣毒品之禁令意在維護國民健康,期能根除毒品對國民身體之傷害,杜絕吸食毒品所可能肇致之社會治安之隱憂,近年來更有從重處罰之趨勢,此些犯行本不宜輕縱,若遇是類案件即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為被告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非但有架空法定刑之虞,更與規範目的相悖,法院於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及量刑時,自應審慎為之,避免流於浮濫。被告甲○○、丙○○皆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屬累犯,顯見渠等並未因歷經偵、審程序而有悔改之意。再被告丙○○除本件犯行外,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2次,經本院於103年3月19日以103年度上訴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次,經本院於103年2月26日以102年度上字第2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2年確定。且判決明白說明被告丙○○之犯罪情節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 細鐸 被告丙○○販賣毒品之紀錄,顯非僅是毒品交易之下游,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顯未斟酌被告丙○○之素行。而核本案被告二人值青壯,身強體健,非屬不具勞動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得金錢,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售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對社會治安危害極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原審對長期販賣毒品之被告二人,依刑法第59條減刑,自嫌未洽。(二)被告甲○○、丙○○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欄貳、二、三),此部分係依藥事法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就供轉讓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原審就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違誤。(三)被告等所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馮文良,原審亦誤為 馮文龍 ,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決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男女朋友,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營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不得販賣或轉讓他人,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而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行非輕。惟念及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販賣毒品與轉讓禁藥之數量、次數,以及販賣毒品所得金額亦屬有限,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卡,係由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所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附表一編號1、3、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於被告甲○○、丙○○之歷次筆錄內)在卷可參,且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丙○○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有時被告2人會交替使用,但主要是被告甲○○在使用等語(見偵字卷三第16頁背面、第24頁背面),則被告二人既然為實際管理使用之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供如附表一編號1、3、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向被告二人連帶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供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被告丙○○就事實欄貳、四(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收取價金1,000元;被告2人就事實欄貳、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收取價金1,000、3,500、4,000元,雖皆未扣案,仍屬被告2人販毒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二人並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部分連帶沒收、連帶抵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前段,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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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時間、地點、方式)┌──┬────┬──────┬─────────────┐│編號│時間│地點│方式│├──┼────┼──────┼─────────────┤│1│100年10│新竹市○○路│甲○○、丙○○以其共同持有│││月11日下│某電動玩具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午7時44│對面大樓│與馮文良持有之門號00000000│││分許││8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蔡龍│││││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馮文良,馮文良│││││則以玉抵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2│100年10│新竹市○○路│甲○○以其持有之門號│││月17日上│萊爾富商店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文│││午1時13│(起訴書誤載│良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分許│,應予更正)│動電話聯絡後,由丙○○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馮文良,並收取價金│││││3,500元。│├──┼────┼──────┼─────────────┤│3│100年10│新竹市○○路│甲○○、丙○○以其共同持有│││月22日下│ 曾家乾 麵附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午4時34│某處│與馮文良持有之門號00000000│││分許││8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蔡龍│││││珠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馮文良,並收取價│││││金4,000元。│├──┼────┼──────┼─────────────┤│4│100年10│新竹市○○路│甲○○、丙○○以其共同持有│││月12日上│錦華市場附近│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午10時49││與馮文良持有之門號00000000│││分許││87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李嘉│││││琪、丙○○交付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馮文良。│├──┼────┼──────┼─────────────┤│5│100年10│新竹市○○路│丙○○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月23日下│曾家乾麵附近│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文良持有│││午2時23│某處│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許││聯絡後,甲○○請丙○○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馮文良。│├──┼────┼──────┼─────────────┤│6│100年10│新竹市中央公│甲○○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月19日上│園附近某處│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文良持有│││午0時39││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許(起││聯絡後,由甲○○交付第二級│││訴書誤載││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0.1│││,應予更││公克予馮文良。│││正)│││├──┼────┼──────┼─────────────┤│7│100年10│新竹市○○路│丙○○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月20日下│南門綜合醫院│0000號行動電話與馮文良持有│││午2時12│附近之停車場│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許││聯絡後,由丙○○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予│││││馮文良,並收取價金1,000元│││││。│└──┴────┴──────┴─────────────┘附表二:(宣告之主文)┌──┬──────┬──────────────────┐│編號│所為犯行│主文│├──┼──────┼──────────────────┤│1│附表一編號1│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部分│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李││││嘉琪及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李││││嘉琪及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附表一編號2│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部分│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李││││嘉琪及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李││││嘉琪及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附表一編號3│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部分│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肆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及││││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甲○○││││及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附表一編號4│甲○○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部分│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丙○○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5│附表一編號5│甲○○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部分│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丙○○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6│附表一編號6│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部分│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7│附表一編號7│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部分│刑叁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應宣告沒收之物)┌──┬─────────────────┬───────┐│編號│未扣押物│持有人│├──┼─────────────────┼───────┤│1│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甲○○、丙○○│││,含SIM卡1張)││├──┼─────────────────┼───────┤│2│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甲○○、丙○○│││,含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