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75號原告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詹雪如 被告 張素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伍仟捌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台陞 前於民國83年9月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 嗣林台陞 未依約還款,經新光人壽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2年度執字第30413號執行後,尚餘本金1,375,839元、自94年4月22日起之利息與違約金尚未清償。 嗣新光 人壽將對林台陞及對被告之相關債權均讓與原告,並已依法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5,839元,及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125,672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答辯略以:此事件非被告借款,原借款人林台陞之房產已於94年遭法拍償還原債權人新光人壽,故本件請求金額有誤,又被告不幸罹癌,需仰賴藥物持續生命,實無能力扛債,仍願傾盡所能償還,惟恐金額過高無法達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
書、借據1紙、借款約定書、借款保證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3041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本件為林台陞之借款並未爭執,僅爭執未償餘額之金額,然本件林台陞之借款,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30413號強制執行林台陞所有之不動產,所得款項尚不足以全部清償林台陞所欠款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就剩餘未受償之款項自仍得向債務人請求,故被告此一抗辯並無理由。
㈡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林台陞與新光人壽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則揆諸前開說明,新光人壽自亦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又原告既經債權讓與而受讓新光人壽對於被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1,511元之本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計算式:1,375,839+125,672=1,501,511),及本金1,375,839元部分自9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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