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朱國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朱國清前①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②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8日以94年度簡字第46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①、②案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稱部分)。又③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易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惟因其前所另犯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遂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55號裁定就上開①、②案件部分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與上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其於減刑前所執行之刑期已逾前述刑期,故已無庸再執行,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5日予以簽結而執行完畢。
(二)朱國清前⑴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17日以88年度偵字第14541號、第1520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⑵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6日下午5時24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1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前妻 陳芊慧 與其子朱姓少年,行經新竹縣○○鎮○道○號○路南向76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當場扣得朱國清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玻璃球1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於99年3月6日下午5時2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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