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美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美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易科罰金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為限,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亦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等情,迭經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解釋著有明文,復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重申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
二、查受刑人林美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7日│101年6月8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1033號│235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212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26日│101年10月1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212號│101年度中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7月24日│101年11月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8│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130│││99號│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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