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陳文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8號、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⑴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5
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文祺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陳文祺同意而於104年10月3日2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文祺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455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8日報告編號:4A15018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採尿同意書1份、採尿照片1張。
三、被告陳文祺有前揭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之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文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為上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且最近1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分別遭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6月,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