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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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威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賴威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9頁)所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6號

  被   告 賴威憲(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威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

  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民國114年6月20日15時許起,至114年6月20日16時許止,在宜蘭縣壯圍鄉壯圍海邊飲用啤酒6瓶後,仍於114年6月20日1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巷0號5樓住處,嗣於114年6月20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河橋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4年6月20日22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威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威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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