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林旻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簡字第39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旻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旻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5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交出甲基安非他命即溶包5包(淨重共3.6160公克、驗餘淨重共3.5418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旻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4年7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追訴處罰。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3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即溶包5包(毒偵字卷第35至37、45至48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016)、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毒偵字卷第49至51、12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1134166號毒品鑑定書1份(毒偵字卷第139至14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114.03.20職務報告1份(簡上字卷第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查被告於113年8月5日為警查獲時,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向員警交出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簡上字卷第6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檢察官主張被告遭盤查時有神情慌張、身體發抖、說話結巴等情,縱使沒有主動交出毒品,亦得以其他方式盤查或查獲,故難認被告有坦承且主動願意接受刑罰之情形,不應因此減刑等等。惟本院審酌自首之前提係在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是本件被告既於承辦員警盤查間自行交出毒品及自白時,尚非屬承辦員警已發覺,被告之所為自屬自首之情形。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罪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被告有前揭自首之情事,原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62條之規定
,裁量是否予以減輕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刑其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8月5日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棕色粉末5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毒偵字卷第37、139頁)。又上開毒品包裝袋5只,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需要取用滅失部分,已不存在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李敏萱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伍袋(淨重共參點陸壹陸零公克,驗餘淨重共參點伍肆壹捌公克)暨其包裝袋伍只。
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