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90號上訴人 許秀葉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廖英作 律師被上訴人 陳混雄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東鈥 (已於民國103年7月23日亡故)於86年10月22日簽署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陳東鈥提供其等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伊合建房屋,伊並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作為合建擔保金,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3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陳東鈥作為支付地價稅之用,被上訴人、陳東鈥各收受17萬5000元;嗣因合建速度進程緩慢,伊與被上訴人、陳東鈥遂於98年4月25日另簽訂土地買賣意向書,約定由伊出資向被上訴人、陳東鈥買受系爭土地,伊於98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陳東鈥履行土地買賣意向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陳東鈥則於98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土地買賣意向書已失效,並同意依系爭契約條件繼續進行合建,顯見兩造已合意依系爭契約原定之合建關係進行;詎被上訴人竟另與璞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璞真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信託予璞真公司,已構成給付不能,致伊受有合建擔保金25萬元、繳納地價稅17萬5000元及可預期利益1000萬元之損害,共計1042萬5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042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上訴人逾上述金額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就此即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2萬5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屢次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未果,直至98年4月25日,兩造始簽署土地買賣意向書,將合建易為買賣,並約定於同年10月22日正式簽署合建契約;然上訴人並未依約於意向書簽署後60日內履行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則前開土地買賣意向書業已失效,伊自無給付不能之可言,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東鈥於86年10月22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陳東鈥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合建房屋;嗣因未能進行合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東鈥另於98年4月23日、同年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意向書,約定由上訴人出資向被上訴人、陳東鈥買受系爭土地;又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陳東鈥履行土地買賣意向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陳東鈥則於98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土地買賣意向書已失效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土地買賣意向書、存證信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第25至33頁、第137至1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42萬5000元,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542萬5000元,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之訴,須在私法上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被告有給付之義務者始得為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及陳東鈥(已於103年7月23日亡故)於86年10月22日
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陳東鈥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合建房屋;嗣因未能進行合建,兩造、陳東鈥另於98年4月23日、同年月25日簽署土地買賣意向書,約定由上訴人出資向被上訴人、陳東鈥買受系爭土地乙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土地買賣意向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第25至26頁、第137至1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則觀諸前開98年4月23日、同年月25日土地買賣意向書之前言皆已載明:「…甲(即被上訴人、陳東鈥)乙(即上訴人)雙方並於88年訂定合建契約在案,今甲乙雙方同意該合約易為土地買賣…」(見原審卷第25頁),顯見兩造及陳東鈥於98年4月23日、同年月25日簽署土地買賣意向書,係就系爭土地另達成買賣之合意,則系爭合建契約於兩造簽署前開土地買賣意向書後,自已失其效力。又依前開98年4月25日之土地買賣意向書其付款條件係約定:「㈠依雙方簽訂正式契約付10%;即新台幣叁佰萬元整…」;㈣本意向書自簽發日起60天內生效」(見原審卷第137頁),惟兩造簽署該土地買賣意向書後60日內,並未簽定正式契約,上訴人亦未給付款項,雖上訴人嗣於98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陳東鈥履行土地買賣意向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陳東鈥則於98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土地買賣意向書已失效(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存證信函),然依上訴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以觀,既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土地買賣意向書之約定,而非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由此益證系爭契約業已因兩造另簽署土地買賣意向書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仍依系爭契約而為請求至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所寄送之存證信
函,已明示兩造間有合建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方要求其提出相關合建圖面及整合地主之文件,顯見被上訴人有以前開存證信函表示回復系爭契約之意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寄送被上訴人、陳東鈥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略以:「…說明:一、本開發案已整合完成。二、依貴我雙方於98年4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意向書(附件1)及98年3月20日會議紀錄(附件2),請於98年12月14日前至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辦理不動產交易信託相關事宜。…」(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及被上訴人、陳東鈥於98年12月10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其內容略以:「…說明:…四、續前,98年4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意向書已於98年6月25日業已失效!同理,98年3月20日下午兩點於許秀葉(即上訴人)女士辦公室之會議紀錄,亦一併失效!特此聲明!五、續前,既會議紀錄無效,特此聲明:1.本人不願意買賣。2.本人不願意信託。六、本案若如台端聲稱已整合完成,請檢附相關合建圖面及整合地主完成之證明文件,以利後續合建事宜之進行。…」(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以觀,上訴人所寄送之存證信函係表示開發案已整合完成,要求被上訴人、陳東鈥依土地買賣意向書及98年3月20日會議紀錄,於98年12月14日前至臺億公司辦理土地信託事宜,被上訴人、陳東鈥則回覆表示土地買賣意向書及前開會議紀錄均已失效,其等不願意買賣或信託土地,如開發案確如上訴人所稱已整合完成,可檢附相關合建圖面及證明文件,以利後續合建事宜;足見被上訴人、陳東鈥所寄送存證信函有關「本案若如台端聲稱已整合完成,請檢附相關合建圖面及整合地主完成之證明文件,以利後續合建事宜之進行」之內容,顯係為回應上訴人存證信函所載「本開發案已整合完成」等語,要難謂被上訴人、陳東鈥所寄送之前開存證信函有何回復系爭契約之意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已明示兩造間有合建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方要求其提出相關合建圖面及整合地主之文件,顯見被上訴人有以前開存證信函表示回復系爭契約之意云云,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依證人即璞真公司協理 蘇德祥 於原審之證
述,可證兩造間確有合建契約存在云云。然查,依證人蘇德祥於原審到庭證述:「(問:是否在璞真建設公司任職?)是。91年到101年。職稱原來是經理,後來94年或95年升任土地開發部協理;(問:認識兩造?)認識;(問:緣由?)經過人家介紹,上訴人跟我說有1個案子大家可以做,在中心診所後面有一塊土地希望跟我們公司合作。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跟我們簽訂合作契約以後介紹認識;(問:你剛才所述時間點大約如何?)100年的除夕前,我跟上訴人認識;(問:你剛才所述跟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是否為此份合作開發協議書?)從上面日期我應該是99年跟上訴人認識;(問:就你所知兩造之間關係為何?)就我認知,他們之前有合建關係,上訴人介紹被上訴人與我們認識,因為地主很多,上訴人幾乎介紹所有地主給我們認識,被上訴人是其中之一;(問: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跟你提及他們之間合建關係?)都有;(問:就你所記得說明?)上訴人說他跟被上訴人有合建關係。細節我不會管,因為所有地主都會跟我們公司重新簽訂契約,除了第四房有一位 陳盛雄 ,他先跟上訴人簽約後,上訴人再把契約轉讓給我們公司,中間的差額由上訴人承受。我們一開始在談合建的時候,每位地主是給10或15萬元保證金,後來被上訴人的兒子有表示希望保證金第一期是50萬元要還給上訴人,其他部分就沒有說了;(問:為何要還給上訴人?)要還上訴人保證金;(問:所以是被上訴人的兒子跟你這樣說?)是。是用E-MAL或電話」(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以觀,固可認兩造間就合建有繼續進行磋商協調之情;然依證人前開所述有關被上訴人欲返還保證金予上訴人乙事,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有回復合建契約之意,否則自無商議返還保證金予上訴人之必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已另與璞真公司簽署合建契約乙情,亦知之甚詳,益見兩造俱無回復系爭契約之合意甚明。是證人蘇德祥於原審之證述,仍不得據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依證人蘇德祥於原審之證述,可證兩造間確有合建契約存在云云,仍不可採。
⒌依上說明,兩造及陳東鈥固於86年10月22日簽署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陳東鈥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合建房屋;惟兩造、陳東鈥已另於98年4月23日、同年月25日簽署土地買賣意向書,約定由上訴人出資向被上訴人、陳東鈥買受系爭土地,並載明「同意該合約易為買賣」,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另達成買賣之合意取代原合建契約,則系爭契約於兩造簽署土地買賣意向書後,業已失其效力;又兩造簽署土地買賣意向書後,未簽定正式契約,上訴人亦未依約付款,雖上訴人嗣於98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陳東鈥履行土地買賣意向書之約定,然被上訴人、陳東鈥於98年12月10日即以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土地買賣意向書已失效;準此,系爭契約前因兩造另簽署土地買賣意向書,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不能之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合建擔保金25萬元、繳納地價稅17萬5000元及可預期利益500萬元之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5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蘇德祥、 蔡俊魁 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洽談合建事宜乙情云云;惟兩造雖曾簽署系爭契約欲就系爭土地進行合建,然系爭契約業已失效力,已詳如前述;且證人蘇德祥業於原審到庭證述,本院核無傳訊前開證人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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