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告 許秀葉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陳欽熙 被告 陳混雄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 陳東 鈥(已歿)於民國86年10月22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受齊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陳東鈥 所簽訂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陳東鈥提供渠等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予原告合建房屋,原告依約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支票與被告作為作為合建擔保金,另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額35萬元支票與被告、陳東鈥作為支付地價稅之用,被告、陳東鈥各收受175,000元。嗣因建築基地共有人眾多意見分歧,合建速度進程緩慢,原告與被告、陳東鈥遂於98年4月23日簽訂土地買賣意向書,約定由原告出資向被告、陳東鈥買受合建土地,原告於98年12月8日以台北建北郵局第2387號存證信函(下稱238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東鈥履行土地買賣意向書之約定,被告、陳東鈥於98年12月10日以中和秀山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下稱52號存證信函)表示土地買賣意向書已失效,並同意依原告與被告、陳東鈥於86年10月22日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條件繼續進行合建,有該存證信函記載「本案若如台端聲稱已整合完成,請檢附相關合建圖面及整合地主完成之證明文件,以利後續合建事宜之進行」等語可證,原告同意被告、陳東鈥之要約,原告與被告、陳東鈥依86年10月22日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條件成立新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棄系爭契約於不顧,另與璞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璞真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將土地信託予璞真公司,已構成給付不能,並致原告受有合建擔保金25萬元、為被告繳納地價稅175,000元及可預期利益1,000萬元之損害,共計10,425,00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後,從未見原告動工興建履約,兩造於98年4月25日同意將合建易為土地買賣,再行簽訂土地買賣意向書,土地買賣意向書第3條第4款並約定:「本意向書自簽發日起60天內有效」,然原告至今仍分文未付,足見該買賣預約於98年6月25日亦已失效,兩造間已無任何合約牽絆。被告在98年12月10日存證信函,明確指出土地買賣意向書已逾期失效及原告未依約支付款項之事實,被告在該存證信函根本無所謂之「要約」,原告事後亦無「同意之承諾」,自無由成立原告所稱之系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陳東鈥於86年10月22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並有合作興建契約書可證(見卷第102至106頁)。
㈡原告於98年12月8日對被告、陳東鈥寄發2387號存證信函,
被告、陳東鈥於98年12月10日以52號存證信函回覆,並有該等存證信函可證(見卷第27至33頁)。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⑴原告與被告、陳東鈥是否於98年12月10日之後成立系爭契約?⑵如⑴為是,系爭契約是否已給付不能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東鈥於98年12月10日在52號存證信函以
「本案若如台端聲稱已整合完成,請檢附相關合建圖面及整合地主完成之證明文件,以利後續合建事宜之進行」等語對原告為依86年10月22日合作興建契約書條件繼續進行合建之要約,原告同意該要約,原告與被告、陳東鈥已成立系爭契約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在52號存證信函根本無所謂要約,原告事後亦無同意之承諾,自無由成立原告所稱之系爭契約等語。
㈡經查,原告在2387號存證信函表示:「…說明:一、本開發
案已整合完成。二、依貴我雙方於98年4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意向書(附件1)及98年3月20日會議紀錄(附件2),請於98年12月14日前至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辦理不動產交易信託相關事宜。…」(見卷第27、28頁),被告、陳東鈥以52號存證信函回覆:「…說明:…四、續前,98年4月25日簽訂土地買賣意向書已於98年6月25日業已失效!同理,98年3月20日下午兩點於許秀葉女士辦公室之會議紀錄,亦一併失效!特此聲明!五、續前,既會議紀錄無效,特此聲明:1.本人不願意買賣。2.本人不願意信託。六、本案若如台端聲稱已整合完成,請檢附相關合建圖面及整合地主完成之證明文件,以利後續合建事宜之進行。…」(見卷第32、33頁)。由上可知,原告在2387號存證信函表示開發案已整合完成,要求被告、陳東鈥依98年4月25日土地買賣意向書及98年3月20日會議紀錄,於98年12月14日前至臺億公司辦理土地信託事宜,被告、陳東鈥則以52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98年4月25日土地買賣意向書及98年3月20日會議紀錄均已失效,渠等不願意買賣或信託土地,如開發案確如原告所稱已整合完成,可檢附相關合建圖面及證明文件,以利後續合建事宜。是以,被告、陳東鈥在52號存證信函所述:「本案若如台端聲稱已整合完成,請檢附相關合建圖面及整合地主完成之證明文件,以利後續合建事宜之進行」等語,乃對原告在2387號存證信函表示:「本開發案已整合完成」等語之回應,即如確有原告所稱本開發案已整合完成之情,可提出相關合建圖面及證明文件,雙方或可就後續合建再為討論,但難認被告、陳東鈥係以此對原告為依86年10月22日合作興建契約書條件繼續進行合建之要約,此由該段文字中並無任何「86年10月22日合作興建契約書條件」之字樣,益徵斯理,更何況,原告亦未提出「原告嗣後同意被告、陳東鈥該要約」之任何事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東鈥於98年12月10日之後成立系爭契約,實難採信。㈢原告雖另舉證人即璞真公司協理 蘇德祥 為證,然依證人蘇德
祥之證詞(見卷第175至177頁),僅能證明證人蘇德祥透過原告認識被告,被告與璞真公司商談合建契約時,被告之子曾向證人蘇德祥表示希望璞真公司能給與保證金50萬元,作為還給原告之用等情,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陳東鈥於98年12月10日之後成立系爭契約,故不影響本院前段㈡之認定。又爭點⑴既為否定之認定,本件自無探究爭點⑵之必要,併為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陳東鈥並未於98年12月10日之後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未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將土地信託予璞真公司,已構成給付不能,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所受損害10,425,000元,即乏所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4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進傑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1│許秀葉│彰化商業銀│88年1月15日│25萬元│BC0000000││││行長 安東路 │││││││分行││││├──┼───┼─────┼──────┼────┼─────┤│2│許秀葉│第一商業銀│87年12月3日│35萬元│NA0000000││││行埔墘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