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5號,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林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告訴人 趙昱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直接撞上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所致;且告訴人騎車時速不可能僅有50至60公里之間,否則應該可以停下來;又被告係以緩慢車速從停車場出來,不一定要完全停下來,並非未注意云云。
三、經查,依被告之供述(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趙昱翔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第30頁)及原審勘驗被告自小客車行車記錄器光碟結果(原審卷第31頁),已足認案發當時被告自停車場起駛右轉進入中山路時,未暫停讓車道上行進中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民國65年6月29日即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4年11月18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偵卷第16頁),被告亦坦承該處係住家停車場,伊已停了十幾年等語(本院卷第19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相撞,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另本案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結果認為:「陳榮林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在中央劃分島路段,由路外地下停車場入口起駛進入車道右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趙昱翔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4年8月28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37-39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其有過失(本院卷第18頁反面),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緩慢開,並非沒有注意云云,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再本案被告之過失在於行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已如前述,故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之自小客車,亦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且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雖告訴人駕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成立。被告以係告訴人車速過快而撞擊伊車輛云云,圖以免責,亦屬無據。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林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號14樓之1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榮林於民國104年2月18日凌晨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號之停車場起駛進入車道,並右轉沿中山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趙昱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趙昱翔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右膝挫傷、臉磨損或擦傷、右下肢之磨損或擦傷、右上肢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陳榮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趙昱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榮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陳榮林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榮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趙昱翔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自停車場起駛欲右轉時有先看陸橋縫隙,確認中山路上並無直行車輛,告訴人的車速可能蠻快的,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來車,但告訴人就撞上伊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肢多處挫傷、右膝挫傷、臉磨損或擦傷、右下肢之磨損或擦傷、右上肢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業據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9背面至10頁、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背面),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5至17頁、第20至26頁),堪信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意外,致受有前述傷害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趙昱翔於⑴警詢時證稱:「我當時沿中山路直行往中壢區方向行駛,對方從中山路1000號停車場出入口右轉中山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事故發生前,我發現對方行駛到中山路時只剩1公尺,我往左閃躲,我機車右側車身和對方自小客左前車角發生碰撞。」(見偵卷第9頁背面);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車399-LAD號機車,我從桃園往中壢,我直行,時速約50、60,現場是三線道,我是在中間車道,我並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是直接轉出來、沒有停車。我靠左閃避,在最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的分隔線發生碰撞,我的車身右側跟對方的車身左前方碰撞,對方當時以45度角的角度與我發生碰撞,我就飛出去,飛到中間車道附近。」、「(機車照理應該要靠右,你為何騎在中間車道?)因為三線道的最外側車道有人停車,所以我只好行駛中間車道。」、「(被告出來的位置是何位置?)當時我不知道那邊有地下停車場,因為停車場前面有陸橋擋住,發生車禍以後回頭看才知道被告是從地下停車場出來。」、「(依照你方才所述,你機車是從桃園往中壢方向,你如何確認你的時速是50到60?)這是我平常騎車的速度。」、「(依照你所述,當被告車子從車道行駛出來時,你的機車靠近天橋時,你的右手邊有無車子停在外側車道?)我無法確定被告出來時有無車子,因我當下就飛出去了。但在往下就有車子。」、「(依照方才勘驗結果,監視畫面2011.12.07發生碰撞前,被告車子是直行,沒有任何停止,你確定都沒有看到被告嗎?)當時我看到被告時,被告已經一直往前開,所以我做閃避動作。」、「(你看到被告時,距離被告多遠?)大約不到一公尺。」、「(以這樣的角度,被告要右轉主線道第二車道時看得到你嗎?)照理說應該看得到,陸橋沒有擋住中間車道的視線,所以被告應該看得到。」(見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背面)等語。
2.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本案行車記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畫面上方出現時間:2011.12.0701:44案發時間為104年2月18日(經與被告確認的確是案發時之行車記錄器。)二、畫面時間:2011.12.0701:44:4
7秒至01:45:01秒被告車輛從地下停車場駛出,於01:
45:01秒中間並未有停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此核與告訴人趙昱翔證述情節相符,足認案發當時被告陳榮林自停車場起駛右轉進入中山路時,未讓車道上行進中的車輛先行,且依被告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告訴人沿該路段同向直行之情事,是被告對於其車前已存在事物並未予以注意,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乙情,已堪認定。
3.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是司法單位鑑定車輛事故之單位,其鑑定結果認:「一、陳榮林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在中央劃分島路段,由路外地下停車場入口起駛進入車道右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趙昱翔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會104年8月28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亦同本院前開認定,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
4.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本件告訴人雖有行經肇事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行為,惟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5.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台上第629號判決、94台非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據(見偵卷第19頁),被告事後雖否認過失,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肇事,且為肇事主因之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犯後矢口否認過失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兼衡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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