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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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易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71號再審原告 薛朝 和再審被告 薛家鈞
蔡佩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本院105年上易字第2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85,800元(24,645×40=985,8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6,185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已繳納10,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能超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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