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親字第5號原告 吳原榮 被告 吳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吳原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被告吳財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已歿之吳 張梅妹 (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因修正前之民法第1059條第1項係強制規定「子女從父姓」,原告之生父 邱乾振 (已歿)、生母 邱吳秋妹 (已歿)為使原告得以從母姓即吳姓,遂於63年3月18日與被告即養父吳財富、養母 吳張梅妹 (已歿)至苗栗縣大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俾使原告得冠以「吳姓」。惟辦理收養後,原告仍由本生父母扶養成人,與被告等並無親子關係往來,更從未以親子關係相稱。是以,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實係形式上便利原告從母姓,兩造間之收養契約,並不存在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之收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其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到庭認諾原告之主張,陳稱略以:原告是入伊戶籍的養子,因為伊與原告父親為好朋友,原告母親姓吳,為了要承續原告外婆的香火,所以伊才收原告當養子;伊沒有和原告同住,沒有養過原告,原告叫伊叔叔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其與被告吳財富、已故之吳張梅妹間並無出、收養之意思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原告戶籍資料上既仍記載其養父母為吳財富、吳張梅妹,顯見原告就系爭收養關係之存在與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而此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原告與本生父母間親子關係之回復,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原告與吳財富、吳張梅妹間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本生父母為使原告從母姓,藉由將原告出養予被告之方式,而使原告改姓吳,惟原告改姓後仍由本生父母照顧、扶養,未曾與養父母共同生活,與養父母無親子關係往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認諾原告之主張。又證人即原告之胞姐 邱秀容 到庭證稱:原告從小跟伊一起生活;原告跟伊不同姓氏的原因,是因為伊母親以前被人收養當女兒,而外婆沒有兒子,所以伊母親生的兒子就要一個從母姓;原告跟伊一樣叫伊父母為爸爸媽媽,原告叫伊為姐姐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子 吳金盛 到庭證稱:被告係伊的親生父親,伊從小跟被告同住,而原告自小沒有跟伊及伊父母同住;被告沒有扶養過原告;被告收養原告係因為原告不能從母姓,原告本生母親姓吳,原告本生父親和被告交情好,所以用被告姓氏從母姓等語(見本院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綜核上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故如無前開合意,即難認收養為有效成立。亦即收養係以雙方當事人收養意思之一致為其根本要件,而此收養意思係指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且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收養關係之義務,並為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而言,故雙方當事人須具有一致之收養意思,始為有效之收養,倘當事人間收養時皆無收養與被收養之真意,而係基於其他目的而為虛偽收養,則其收養之一般成立要件即不具備,其收養關係自屬不存在。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收養與被收養之真意,僅為改姓而收養,亦未共同生活,已如前述,則其等縱於形式上已為收養,並辦理收養登記,惟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仍因欠缺出、收養之意思而不具備實質成立要件,故其等間之收養關係實質上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涂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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