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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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9號抗告人 陳明昌 相對人 連敏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業經兩造各自以抗告狀及意見陳述狀表示意見,合於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卷證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以伊所持抗告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10年11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於同年月30日提示不獲兌現,且依其票據信用查詢資料,截至同年月29日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金額達220萬元;又抗告人所有彰化縣○○市○○○街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有合計1,5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倘其資產足以融通,應不致放任跳票以致信用受損;且伊自退票後即向其請求給付票款無果,顯有脫產逃匿之情形,伊恐將來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原裁定准伊以333,400元供其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素昧平生,並無金錢交易往來;又伊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原法院110年度執全助字第162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6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登記、執行命令均係送達該址,並無不能聯繫之情;且伊近期並無任何脫產或積極處分、浪費自身資產致大幅減損資力之行為,其顯未釋明伊有何逃匿或隱匿財產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詞。
三、相對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依抗告人之票據信用查詢資料顯示,截至111年3月8日,其因存款不足遭退票金額高達18,718,534元,且經通報拒絕往來,尚未解除,足認抗告人已陷於財務困難,瀕臨無資力狀態。況抗告人近期負欠多筆債務,有判決查詢紀錄可稽,是抗告人應有負債大於資產之情事,伊確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至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乃分量上之不同。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系爭票款未償,有所提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參(原審卷11頁),堪認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次關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就所稱抗告人自所持系爭支票遭退票起,截至111年3月1日止,因存款不足原因遭退票即共計30張,金額合計高達18,718,534元,其另以系爭房屋設定總計1,5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因負欠多筆債務等情,另提出111年3月8日抗告人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42號、第1599號支付命令、111年度司票字第80號、第98號本票裁定等件為證(原審卷17至21頁、本院卷23至36頁)。衡以抗告人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另遭退票多達30張、金額高達18,718,534元,其財務已陷困難而瀕臨無資力之狀態可見;加以其名下系爭房屋另設定有合計1,5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自110年11月29日起又頻繁發生退票,甚無力負擔所欠信用卡債、個人信用貸款、支票、本票票款等債務,致接連遭其他債權人向法院行使權利,佐以原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0號本票裁定之聲請人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為系爭房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其債權額即多達585萬元,加上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963萬元,顯難以排除系爭房屋將來未有為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之可能,非無足以妨害相對人系爭支票債權之受償,亦難認相對人未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釋明仍有不足,供擔保亦可補足。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以333,400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亦可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涂秀玲法官葛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