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玉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943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90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玉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琪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FedEx營業處所,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快遞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金庸 」之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庸」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107年9月5日6時4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ChaiLee」與 張安琪 聯絡交友,後於
107年10月12日某時許,佯稱須要支付航空貨運費為由,指示張安琪匯款,致張安琪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17日9時3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大部分。嗣張安琪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玉琪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害人張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張安琪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認識暱稱「kimyonghyon」之韓國籍男子「金庸」,雙方即用臉書及LINE聊天,「金庸」說要來臺灣買房子跟伊一起生活,之後「金庸」說寄了40萬美金、黃金及一些他的資料要來臺灣,但是東西卡在泰國貨運商那裡,泰國貨運商要求伊須要匯款才能把東西寄到臺灣,伊因此陸續匯出10萬、16萬、13萬,但還是沒有收到包裹,之後「金庸」又說他的帳戶不能用,要伊把伊的帳戶給他用,後來又跟伊說伊的帳戶不能用,錢領不出來,要伊到銀行看看,伊到銀行時行員叫伊到海山分局,伊才知道帳戶被拿去做詐騙使用,伊事後有問「金庸」為何伊的提款卡被拿去做詐騙,「金庸」說有一個朋友把錢匯到帳戶,伊到現在都還跟「金庸」有聯絡,伊希望「金庸」來臺灣解決這件事情,伊把渣打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交給「金庸」時,伊跟「金庸」正在熱戀中,伊沒有想到「金庸」會拿伊的提款卡去騙人,伊也是被害人,並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並領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被告於107年11月30日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FedEx寄送至泰國,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FedEx寄件單據1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2634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51頁、108年度偵字第9034號卷第9至10頁);又被害人張安琪係於107年9月5日6時47分許,在臉書認識自稱「ChaiLee」之網友,雙方經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交友,「ChaiLee」並向張安琪邀約結婚,後於107年10月12日某時許,「ChaiLee」向張安琪佯稱須支付航空貨運費云云,致張安琪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17日9時33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張安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2634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被害人張安琪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9034號卷第9至11頁、第20頁、第23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則被告確有將其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且該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張安琪匯款之帳戶等節,固均堪認定。
㈡惟按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
一端,於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者固有屬蓄意犯罪,然因遭詐欺而交付者,亦所在多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可預見其交付對象將以該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屬幫助詐欺取財。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帳戶資料,則交付該帳戶資料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者將以該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而對於其帳戶遭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無預見,自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依被告上開辯稱,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寄送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且於通訊軟體LINE中告知提款卡密碼,是否確係因受交往對象之詐騙而交付?又其交付之際,有無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查⑴被告確有於107年8月16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
電匯105,786.52泰銖(折合新臺幣10萬元)至泰國軍人銀行、於107年8月29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電匯17萬泰銖(折合新臺幣162,486元)至泰國匯商銀行、於
107年9月14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電匯135,02
2.85泰銖(折合新臺幣13萬元)至泰國軍人銀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賣匯水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13、15頁),而被告確有長時間與暱稱「kimyonghyon」之人(即被告所稱之「金庸」,下稱「金庸」)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一節,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19至31頁、本院簡上卷第95至273頁),且觀諸上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及對話擷圖之內容,「金庸」經常稱呼被告(暱稱為「Mary」)為「親愛的」,被告亦曾以「親愛的老公」一詞稱呼「金庸」(見108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30頁),雙方對話內容亦多關心、表達想念、愛慕之語,另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金庸」為下述對話:「(「金庸」:錢多少錢?)(被告:50萬)(「金庸」:我不明白)(被告:難道你忘了,我之前跟朋友借了很多錢匯給泰國的貨運商嗎?而且我跟你說過利息很高)(「金庸」:好的,我明白了)(被告:你不是說過,你會幫助我解決錢的問題嗎?)(「金庸」:好,我會的)」(見本院簡上卷第163、165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在臉書上認識「金庸」,雙方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交往,「金庸」並曾以欲寄送予被告之包裹卡在泰國貨運商處,要求被告電匯款項,被告因而於107年8月16日電匯105,786.52泰銖(折合新臺幣10萬元)至泰國軍人銀行、於107年8月29日電匯17萬泰銖(折合新臺幣162,486元)至泰國匯商銀行、於107年9月14日電匯135,022.85泰銖(折合新臺幣13萬元)至泰國軍人銀行,惟其後並未收到該包裹等節,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⑵又觀諸被告在寄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前與「金庸」
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金庸」曾對被告發送「我的朋友想從加拿大寄錢給我,但我這裡沒有ATM卡」、「你知道我忘記了加拿大一切我一直以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想問你,你可以去銀行開一個新帳戶給我,並在馬來西亞寄給我ATM卡,只要我拿到錢我會來台灣拜訪你」、「好的親愛的你可以發送我可以使用它的ATM卡謝謝你」、「我希望你去銀行並詢問銀行你想要網上銀行的詳細信息,並告訴你有人如何從國外向你匯款,如快捷代碼和銀行地址以及家庭住址銀行帳戶和銀行名稱」、「所以,當我的朋友寄錢時,我也可以為你寄一些錢」、「是的,我知道只要我的朋友寄錢,我會幫你還錢,我保證你會幫助你」、「您將發送SIM卡和銀行的現金卡」、「是的,我的愛,你明天可以這樣做嗎?」、「並且你還會告訴銀行更新這筆錢的限額,因為你知道我會用現金卡從ATM取錢因為我不能去銀行拿錢,所以你會告訴銀行更新拿錢的限制很高」、「所以我可以在一天內拿很多錢」、「發送現金卡後親愛的,如果我的朋友寄錢,我會寄給你一些錢」(以上訊息日期107年10月11日;見108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19、20頁)、「親愛的,我想問你一件事」、「如果你明天去銀行告訴銀行增加ATM可以提取一天的金額」、「告訴他們你想限制每天提取15萬台錢」、「我想再次問你,你是否會把你用來開銀行帳戶的手機的SIM卡寄給我?」、「我的意思是您用來打開要為我發送的現金卡的銀行詳細信息的手機號碼」、「我希望你也會發給我用現金卡銀行細節攻擊的手機號碼」、「因為當我的朋友寄錢給我時,我想收到警報,所以我會得到警覺,你明白嗎?」(以上訊息日期107年10月16日;見108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20、21頁)、「好吧,我告訴了我的朋友你,所以他有一個中國朋友,我的朋友想問他的中國朋友給你發一個語音信息,這樣你就可以理解怎麼做,因為你無法理解我的信息」、「這就是我的朋友說他會告訴中國朋友發給你一個語音留言的原因,請你在我的朋友發給你的語音留言之後再次訪問銀行」、「親愛的我想請問你,你今天在銀行做了什麼?」、「你能給我發ATM的密碼嗎?」、「我希望你使用這個密碼725631」、「寶貝,我很好。
但這張ATM卡讓我很頭疼。因為你不了解我」(以上訊息日期107年10月17日;見108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22、23頁)、「我很擔心,因為我詢問ATM現金卡密碼的所有人都是6位數」、「如果我不能使用自動取款機更好你為我開新銀行帳戶你怎麼看?」、「這可以永遠不是ATM密碼,因為ATM機號碼之前沒有任何字母」、「哪天你有時間去銀行開新帳戶?」、「親愛的,你需要購買新的SIM卡並使用新的SIM卡打開您將在周一申請的新銀行,然後您將發送SIM卡並將新銀行的現金卡發送給我」、「是的,你會再次發送這個新的」、「你可以把你的漢字換成英文字符,但沒問題你可以使用任何選擇的名字,但你必須讓ATM卡密碼為725631」(以上訊息日期107年10月18日;見108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23、24頁)、「我需要察看帳號和帳戶名稱以及銀行地址和家庭地址,因為朋友想在帳戶中為我匯款」(以上訊息日期107年10月22日;見
108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24頁)、「親愛的你今天可以查看ATMDHL詢問他們的卡嗎?」、「親愛的,但Gim說從未收到ATM」(以上訊息日期107年11月1日;見108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25、26頁)、「DHL去錯人並交給錯誤的人」(以上訊息日期107年11月4日;見108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27頁)、「你什麼時候有時間去銀行」、「我希望你得到另一台ATM並取消之前的ATM」、「等等,然後你會告訴他們你丟了卡」、「密碼最多為6位數」、「725631」(以上訊息日期107年11月5日;見108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27、28頁)、「這就是你明天要做的」、「1.申請新的SIM卡2.申請手機銀行服務3.給你身分證,密碼4.發送SIM卡和atm卡給你?」、「是的,你也會為我發送SIM卡,因為我想收到銀行的警報」(以上訊息日期107年11月6日;見108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28頁)、「你是否完成了其他問題,你申請了新的ATM卡嗎?」(以上訊息日期107年11月12日;見108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29頁)、「這是你發送東西的地址」(以上訊息日期107年11月30日;見108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30頁)等訊息,被告則在上開107年11月30日之訊息後回覆「東西已經寄出去了喔!」(見108年度偵字第9106號卷第30頁),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在卷可參,足見「金庸」係以友人欲自加拿大寄錢給他為由,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供其使用,並表示會在友人匯錢後寄一些錢給被告、幫助被告,且到臺灣拜訪被告,「金庸」更多次指示被告前往銀行辦理相關事宜及將提款卡之密碼設定為「725631」,在被告寄出提款卡及SIM卡後,又以未收到為由,要求被告再次前往銀行開立新帳戶並再次寄送提款卡及SIM卡,且詳細指示被告應前往銀行辦理之事項,被告因而於107年11月30日寄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金庸」指定之地址,是被告辯稱係因交往對象「金庸」有使用帳戶之需,始應「金庸」之要求寄送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金庸」指定之處所一節,亦非無據,而可採信。
⑶再者,本案案發後,被告仍持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金
庸」聯繫,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最後之聯繫時間應為108年9月2日,期間「金庸」仍不斷稱呼被告為「親愛的」,並表達想念、愛慕被告之意,被告則不斷詢問「金庸」何時可前來臺灣為其解決問題,並向「金庸」表示擔心警示帳戶問題,怕無法撐到「金庸」抵達臺灣,「金庸」則屢屢以「(被告:但我不知道是否可以撐到您來台灣)親愛的,我很快就會在台灣拜訪你」、「(被告:可以告訴我,您到底什麼時候會來台灣嗎?)是的,當我準備好時,我會告訴你」、「(被告:確定會來嗎?)是,我確定」、「(被告:就是因為警示帳戶的問題)警察打電話給你了嗎?」、「(被告:你什麼時候要來台灣)我在尋找錢」、「(我怕,我會無法撐到您到台灣。若是我被判刑了,你還是無法幫助到我)警察打電話給你了嗎?」、「(被告:還沒有。這次我會被你害死了,因為要幫忙你而讓我變成警示帳戶,你知道嗎?)你說得太多了。為什麼你不能等到這封信到來?」、「(被告:我只想要知道,你什麼時候會到台灣)只要我有錢,我就會來」等語搪塞(見本院簡上卷第123、127、128、129、135、137、139頁),甚且在108年8月28日時,「金庸」仍向被告表示「親愛的,我們很快就會見面」(見本院簡上卷第267頁),在被告表示面臨還錢及官司問題、帳戶已成警示帳戶時,「金庸」亦以「(被告:你對我的承諾呢?)親愛的,你需要訪問銀行告訴他們在你的銀行帳戶裡給你錢。有警察帶信到房子?」、「(被告:哪些錢,現在根本就領不出來呀!)銀行必須在銀行給你錢,因為你不是地面團體」、「(被告:你知不知道呀!現在的我面臨還錢的問題,還有官司的問題)你知道銀行帳戶裡面有很多錢嗎?(被告:但哪不是我的,也領不到)」、「你需要明天去銀行詢問他們發生了什麼事,他們說他們會在家寄信他們沒有回復,所以請你在帳戶裡給你錢。這是你的錢(被告:但現在無法拿到哪一筆錢)這差不多三個月了,我給你錢的錢,我和有錢的人已經安頓下來,所以現在這是你的錢。去銀行,詢問工作人員發生了什麼事,沒有信沒有電話,或者更好的是你去問同一個警察局問他們為什麼?(被告:因為現在已經變成警示帳戶)這不是一個警告帳戶」等語應付(見本院簡上卷第
157、159、173、175頁),足見於本案案發後,「金庸」仍不斷向被告表示將前來臺灣為被告解決問題,並向被告表示該帳戶並非警示帳戶,要求被告前往銀行詢問,爭取帳戶內的金錢,被告在已因涉嫌幫助詐欺遭檢警偵辦之情形下,仍對「金庸」空言表示會前來臺灣救她的言詞留有希望。
⑷按現今常見之跨國戀愛模式之詐欺手法,被害人於網路上
認識所謂之外國籍男子,該等男子常以外國維和部隊軍官、多金權貴之成功人士身分出現,並盜用他人之相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聊天,對被害人噓寒問暖,並表達欲與被害人結婚、來臺共同生活之意,待取得被害人之信賴後,再以各種名目要求被害人匯出款項或提供物品,被害人常因受該等男子之花言巧語、溫柔攻勢所惑,陷入戀愛之陷阱中而不自知,並因誤認該等男子確有與其共同生活、結婚之意,屢屢受騙匯出金錢或其他物品,甚且於遭警方、金融機構人員告知係詐騙而勸阻匯款時,亦對該等素未謀面之男子之言詞深信不疑,堅信自己並未受騙,執意匯出款項,此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並屢經媒體報導,而觀諸被告與「金庸」間長達約11個月之LINE對話內容,實與近來常見之跨國戀愛模式之詐欺手法如出一轍;再者,就一般理性之人而言,對於素未謀面、在網路上結識之男子所為之上開言語、舉措,雖應可看出其中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然於現實中,遭以戀愛模式詐欺之被害人中不乏高學歷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更不乏在匯款之際經金融機構人員告知係詐騙加以勸阻甚且通報警方前來處理時仍對其所謂「戀愛對象」不合常理之言行深信不疑者,顯見對正值「熱戀」之被害人而言,其等之理性判斷能力實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深陷戀愛陷阱而不自知,且對被害人而言,該等男子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而係欲與之結婚、共同生活之具有親密關係之伴侶,則被告辯稱其係受戀愛對象「金庸」之詐騙而交付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語,應非無據,而可採信。
㈢因之,被告固有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
行為,惟由被告與「金庸」於案發前、後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金庸」所使用之手法即現今常見之跨國戀愛詐欺手法,以當時被告正處於與「金庸」交往之情況下,被告未必能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遑論自始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風險;又被告先前雖已有因涉嫌幫助詐欺遭起訴之紀錄,惟該案最終係以無罪判決定讞,且該案之個案事實係被告遺失帳戶之提款卡,與本案之情節並不相同,自不得以被告先前已曾因涉嫌幫助詐欺罪遭起訴,即遽認被告交付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時,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既係在與「金庸」交往期間,因「金庸」有使用帳戶之需求而交付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確信其所提供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係供作將來可能結婚對象之人使用,自無從推論被告對於其提供之帳戶將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之工具乙事有所認識,現行法既未將單純提供帳戶行為,專設刑事處罰明文,則本件被告疏於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輕率將其提款卡交付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充其量僅可認定其因不慎輕信他人,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自始即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逕行推論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六、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未及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七、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106號、第156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子新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游涵歆法官施吟蒨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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