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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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71號原告 蔡順良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63,112元【計算式:(237地號土地面積8.55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33,6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238地號土地面積293.39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28,297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413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宣雄